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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案例

合同纠纷2020-07-23|人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皖010*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2月8日许某、金某共同与南京某楼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经营某美食山庄酒店。开业仅两月,金某即要求退伙。双方为此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如许某不能如约支付剩余资金,酒店的一半股份归金某所有”。2015年11月16日,双方形成的《还款协议》也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按原合同履行。201*年初,许某实在无力支付退伙款项,遂由南京某楼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某出面协调,许某、金某当场表示酒店交由某全权处理。现酒店原经营人潘以诺,此人系金某朋友,已联系人员转让该酒店,转让款许某并未参与分配。许某认为,当初金某退伙时,明确说明若酒店经营不善,不能偿还退伙款项,则依旧给金某酒店一半股份,尤其是现在酒店又被金某通过朋友予以转让,说明金某认可该方式,且导致许某两方面利益受损。

金某二审辩称:许某上诉所称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某支付金某转让费用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某与许某原先共同经营位于合肥市新蚌埠路62号的某美食山庄酒店(以下简称酒店),该酒店于2015年2月8日正式营业,双方各自投资345000元,占酒店百分之五十股份。2015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合同》,金某将自己所占酒店的百分之五十份额转让给许某,转让价为21万元,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许某应预付6万元,剩下款项15万元于201*年1月1日前全部付清,并约定如许某不能按期支付股份转让款,酒店一半股份归金某所有。2015年11月16日,许某向金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酒店转让费总计21万元,已还款12000元,前期还款6万元剩余48000元(60000元-12000元),于2015年12月6日还清,后期15万元按合同约定履行,酒店转让与否和经营与否不影响还款。2015年12月10日,金某出具收款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许某转账18000元,总额6万元余额3万元,加后期15万元,总余额18万元,截至201*年1月10日,后期总余额要一次性付清。该份收款说明下方许某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与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某转让酒店百分之五十份额给许某,许某已经接手酒店独自经营,应当按约定支付转让价款21万元,现许某仍尚欠18万元未付,金某主张许某支付剩余转让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许某主张金某应承担退伙时的债务,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许某抗辩称双方约定未付剩余款项将酒店一半股份归还金某,但根据许某出具的还款协议和签字确认的收款说明,双方对许某还款已经做出重新约定,金某也放弃主张许某归还酒店份额,故许某应当在其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关于许某所称的金某要求由房东协调处理酒店、不再要求许某付款,并未得到金某认可,许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酒店转让费18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许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提供一份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南京某楼宇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某出面协调,许某、金某当场表示酒店交由某全权处理。现酒店由原经营人潘以诺,此人系金某朋友,已联系人员转让该酒店,转让款许某并未参与分配。

被上诉人金某质证如下:有异议,不认可。

金某二审未提供证据。

对许某举证,由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许某称被上诉人金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之后仍然实际控制酒店,并已将酒店转让而取得转让款及许某未参与分配转让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许某是否应当向金某支付股份转让款。本案中,双方约定金某将其所享有的一半酒店股份转让给许某,许某向金某支付股份转让款21万元。案涉《股份转让合同》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许某应向金某预付6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年1月1日付清…如许某不能如约支付资金,酒店一半股份归金某所有”,即许某应分两笔向金某支付股份转让款,其中第一笔为2015年2月28日支付6万元。但从双方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反映,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许某仅向金某支付了3万元。换言之,双方在许某未能如约付款的情况下,自愿达成《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而非履行《股份转让合同》关于“酒店一半股份归金某所有”的约定。鉴于《还款协议》及《收款证明》明确反映双方约定由许某继续向金某支付转让款的意思表示,故一审由此确认许某向金某履行付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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