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世铭,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花世铭律师、被害人谢某近亲属金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和李某2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花世铭提供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其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年5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淮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9**m处时,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到在路边的环卫工人谢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医疗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后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案庭审之后,被告人尹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尹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皖D×××××6号小型轿车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某,4玉***某,4平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以及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信。
被告人尹某某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方勇
人民陪审员胡林茂
人民陪审员董守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