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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向军律师
肖向军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损害赔偿2016-06-25|人阅读

案件描述:

2015年3月14日21时21分左右,刘某驾驶浙BD7AXX号小型轿车沿宁西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宁西线姜山人民路叉口并实施左转弯通行过程中,与沿宁西线自南往北驶入该叉口由王某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电动自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王某经司法鉴定为: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其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9000元。

法院判决: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甬鄞调确字第915号民事裁定书:一、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946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电动车维修费 1400元;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终结性赔偿王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9360元、残疾赔偿金7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0元,共计121400元;

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终结性赔偿王某医疗费108211.26元、残疾赔偿金19867.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9148.46元的80%即111318.77元;

四、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14307.40元(非医保部分)、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4元、鉴定费2370元,共计19871.40元的80%即15897.12元。

律师观点分析: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比较典型的侵权案件,一般情况下,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赔偿项目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

办案总结: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至二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七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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