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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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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08-23|人阅读

日期: 2019-04-29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17民初329号

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梁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系物资部整机储运科仓管员。

2018年8月10日上午,被告在明知原告发放物资标准流程的前提下,没有办理正常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即私自从调试车间拿取原告物资给第三方物流公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且涉嫌利用职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故原告于同年9月5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为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据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不存在偷盗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被告向客户配送地垫是为了公司利益而非自己的利益,也没有为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3年5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物资部整机储运科仓管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劳动纪律,其中第5条约定被告尊重原告基于对企业文化和核心价值观的重视,对以下行为确定为“零容忍”,即被告一旦有违背即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被解除劳动关系:……(7)窃取原告商业秘密,偷窃、损坏或者未经批准私自处理公司设施、设备、材料以及不合格品等财产物品;……。

2018年8月9日,原告公司品质管理督察部出具《关于唐山代理商反馈问题申请报告》一份,言明2018年7月16日存在新车驾驶室地垫漏配现象,故建议公司仓库重新发一件地垫给唐山龙鼎代理商。

被告公司领导亦予以批示同意。

2018年8月10日,被告在尚未经正常物资出厂审批流程的情况下,将地垫交由物流公司出厂,后被原告处保卫科发现并制止。

2018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通过正常的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擅自从调试车间随意拿去公司物资给物流公司,严重违反公司物资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将上述解除情况通知了公司工会委员会。

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309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恢复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关于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公司相关审批流程擅自处理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零容忍”行为,故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予以解除。

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原告公司确实少发了地垫给客户,被告将地垫配送给物流公司也是为了公司利益,手续上确有不妥,但尚不足以达到解除的程度。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将地垫交付物流公司的过程中,确实未经正常的物资出厂流程审批手续,该行为确有不妥,但从发生该事件的前因后果来看,被告的行为事出有因,亦未给原告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其次,严格意义上说,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将地垫交付物流公司人员的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私自处理公司设施、设备材料或不合格等财产物品”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尚未达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不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与被告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龙某(上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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