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阿致刚律师
阿致刚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仍被判办理房产证

房地产2016-07-22|人阅读

2006年113日,张先生通过单位北京某供电公司,购买了某公司销售的北京某开发区一套房屋。并于当日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契税、房屋维修基金和印花税,某公司向张先生出具了收据。同时办理了入住手续,某公司向张先生交付涉诉房屋。张先生已入住涉诉房屋9年多,某公司一直拒绝为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在30日内为我办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先生从未与我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某供电公司有签订团购房产协议,我公司只是在履行与某供电公司的协议。张先生要求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尚不具备,我公司与供电公司的协议载明只有在楼盘售罄后才能办证,另外协议约定某供电公司应当提供便利条件。现该小区尚有房屋未销售完毕,所以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张先生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某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某公司亦向张先生交付了房屋,张先生已入住涉诉房屋多年。故法院认定,某公司与张先生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张先生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协助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一、《合同法》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张先生向某公司交纳了购房款等费用,某公司收取了上述款项。公司亦向张先生交付了房屋,张先生已入住涉诉房屋多年。故公司与张先生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公司应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查明事实,张先生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汇德甫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协助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因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时间,现张先生起诉要求公司协助办理,法院对张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正确的、恰当的。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提示:

首先,在进行重大交易,以及法律规定应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时,应签订书面合同。书面合同是目前使用最普遍的一种合同形式,主要的作用是能够充分的表达当事人要表现的合约意思,为日后发生纠纷提供还原事实的依据。因此,应尽量选择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其次,即使未签订书面合同,也应保留双方实际履行的各种证据。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