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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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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指标买卖合同应为有效

合同纠纷2016-07-22|人阅读

2014年,张某通过单位获得单位集资房指标,2013年,张某将该指标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莫某,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莫某以张某名义向开发商支付了购房款60余万元。然而因该地段房屋市场价格上涨,张某渐生悔意,于2015年以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国家不允许指标房转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无效,由张某退回指标转让款、购房款,莫某将房屋归还张某。

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六)项虽然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况且本案中该《协议》继续履行不会损坏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据此,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

集资房的转让是权利义务的概括性转让,是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纠纷,并非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的,转让行为有效。而且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了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就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风险。被告在房产升值时反悔,不仅违反了民法最基本的诚信原则,也影响标的物的流转的稳定性。本案中,《房屋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是莫某与张某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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