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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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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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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离婚2016-05-09|人阅读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少民终字第00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喜。

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一审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忙于各自工作,双方相处不多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觉被告经常说谎且不与原告有夫妻之实,实际上双方系无性婚姻。两年多的名义夫妻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里伤害。因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为了给这段痛苦的婚姻画上句号,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汤某一审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诉状中所讲的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系胡编乱造。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和被告汤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按揭购买了位于开发区新光路某房屋一套,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11950.13元。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还共同购买了格力挂式空调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组装电脑1台、46寸三星彩电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布艺沙发一套6只、床2张和床头柜4只,电脑桌1张和椅子1把,餐桌1张和椅子5把,切菜刀1把、斩骨刀1把、水果刀1把。2014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当日,原告的母亲王称某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被告偿还因为购买上述房产而向其借款1126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不同意对共同财产房产(含装潢)的价格进行协商,原告因而对此申请估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此进行估价,该公司估价意见为该房地产及室内装潢在2014年12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79000元,原告为此预交了估价费7000元。原、被告对该估价意见均无异议,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含室内装潢)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财产的处理,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故由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财产的实际情况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依法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发区新光路某房屋一套(含室内装潢),因原、被告协商归被告所有,故将该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289500元;双方因购房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11950.13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155975.07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按照原、被告购房时和银行约定偿还的贷款利息待数额确定后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一半。原告主张因被告不愿意与其过夫妻生活而要求被告返还首饰,因为该首饰的给付性质属于原告和其母亲按照风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不愿与其过夫妻生活,但是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在其母亲追问被告到底和原告有无夫妻生活时,被告均未明确回答没有;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中也未明确认可其和原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以及原因,故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而且,即使原、被告之间无夫妻生活,但是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内容并不只包含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主张因为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提出的电视柜和茶几各1只为其婚前陪嫁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该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显示冰箱、空调等部分电器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被告购买,但庭审时被告自己和原告均主张上述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述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上述财产中的格力挂式空调1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一套6只、茶几1张归被告所有;组装电脑1台、46寸三星彩电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床2张和床头柜4个,电脑桌1张和椅子1把,餐桌1张和餐椅5把、切菜刀1把、斩骨刀1把、水果刀1把、电视柜1只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被告对其欠款1000元的主张,因为其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不能显示系原告将该1000元汇给被告,而且即使是原告汇款给被告,依照当时双方恋爱关系,原告也应当举证当时对该款项的借贷合意,现原告未能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父亲汤某喜的共同债权10000元,因为被告庭审时自认系从其工资卡中取款给其父亲,其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卡中的款项系其父亲在其婚前给付,故该款项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被告对被告父亲汤某喜享有共同债权100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对案外人张振等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案外人曾向其银行卡汇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实该汇款的行为属于借款;同样,被告提供的借条均系其个人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所指款项交付的事实以及用途,故对原、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均不予采信。如果该债务确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母亲对原、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问题,因为其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和被告汤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发区新光路某房屋一套(含室内装潢)归被告汤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89500元。三、原、被告因购买开发区新光路1-4号楼1单元802室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311950.13元由被告汤某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款项155975.07元。四、原、被告对被告父亲汤某喜享有的共同债权10000元由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第二、三、四项相互冲抵后,被告汤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38524.93元。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组装电脑1台、46寸三星彩电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床2张和床头柜4个,电脑桌1张和椅子1把,餐桌1张和餐椅5把、切菜刀1把、斩骨刀1把、水果刀1把、电视柜1只归原告所有;格力挂式空调1台、格力柜式空调柜机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布艺沙发一套6只、茶几1张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承担4475元、被告承担4475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由其承担4475给付原告)。

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婚前向自己母亲借款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该借款应当在分割共同财产前返还给上诉人、或者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对房产平均分割的判决不当。2、原审判决对首饰部分的认定是错误的,相关首饰应当返还给上诉人。3、原审判决未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1.8万元不当。4、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婚前借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未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汤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在一审时上诉人作为原告并没有提出所谓的购房款是共同债务要求处理,没有提出首付款和离婚案件有关,上诉人现在要求二审法院处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双方于××××年结婚,根据中国的传统习惯,首饰是一种赠予的行为,并且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部分首饰无法找到,现在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所谓的共同债务,是上诉人的单方说法,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18000元系共同债务,并且原审判决已经告知权利人可以另行诉讼。4、上诉人认为其婚前借了1000元给被上诉人,借款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汤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孙某与汤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10月28日共同购买位于开发区新光路某房屋,且房屋登记为夫妻共有,因此该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将该房屋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其婚前向案外人借款用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要求在分割共有财产前偿还或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因该贷款关系的权利人已经另案诉讼,且已经作出判决,故本案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在分割共有财产前偿还婚前债务或将其认定为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婚前给付被上诉人的首饰问题,因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汤某归还相关首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8000元,因被上诉人汤某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权利,而相关案外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也告知了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处理其主张的18000共同债务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1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款项交付及双方共同形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该1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妥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震

审 判 员  李叶葳

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双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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