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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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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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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离婚2016-05-09|人阅读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4449号

原告滕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建淑,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淑、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尚能和平共处,但从2012年1月起,被告经常为鸡毛蒜皮的小事在原告家闹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激烈争吵,原告及家人无奈多次求助警方出面处理。原、被告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由于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发生车祸,造成脑部及身体受重伤及婚生子死亡,后获得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紫云街南极南路2号楼二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及赔偿款8万元。该房屋从取得之日起一直由原告出租并收取租金,8万元赔偿款亦在原告处。而被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各项医疗费用均是由被告父亲向亲属借款凑成,共计18.9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出院后,被告在娘家休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身体伤残,有间歇性精神问题,生活无法自理,无经济来源、无住房,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实属遗弃被告。三、对于原告所述债务,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并未提及有共同债务,如果有债务,也是原告虚构的并不存在的债务。综上,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8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尽扶养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117380元,房屋孳息6万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万元。如果原告给付及返还,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乙,2010年12月4日滕某乙因车祸死亡。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因交通事故,被告孟某被撞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枕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等;原、被告婚生子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与案外人孙学前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孟某240401.48元、滕某乙477713.8元;孟某、滕某甲获得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紫云街南极南路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尚有的贷款由孟某、滕某甲负责偿还,贷款数额以银行确定的数额为准)及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房屋经法院执行已过户至孟某、滕某甲名下,房屋剩余贷款已还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目前的市场价为450000元。被告孟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滕某甲表示如果被告能给付房屋折价款,则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赔偿款80000元,原告表示因先向他人借款垫付被告颅骨修补手术的医疗费,赔偿款拿到后已用于还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为还房贷向其姐姐借款15万元,因被告住院治疗向原告父母借款7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因住院治疗借款18.9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滕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土地证、证明1份、医院预交金凭据、医疗费票据、收据、银联商务存根、银行交易明细、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现金解款单、注销证明、借条,被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借条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处理,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财产。被告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240401.48元系其个人财产;滕某乙的赔偿款477713.8元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补偿,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紫云街南极南路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丘号238014-2-36),系由上述赔偿款冲抵所得,原、被告确认该房屋现市值450000元,其中150645元系被告孟某个人财产,299355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个人意愿以及被告的身体、生活现状,房屋归被告孟某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考虑到被告现无工作、收入以及身体、健康情况欠佳,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30000元。另有赔偿款80000元,原告称已用于被告颅骨修补手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赔偿款于被告颅骨修补手术后取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去向,该赔偿款应予以分割,其中26781元为孟某个人财产,53219元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被告孟某应分得53390.5元,被告分得的赔偿款冲抵应给付原告的房屋折价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76609.5元。关于债务,原、被告均称借款若干,对方均不予认可,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滕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

二、财产处理:位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紫云街南极南路2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丘号238014-2-36)归被告孟某所有,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某甲76609.5元。

案件受理费18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负担1330元,被告孟某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梁 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江向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经本院催缴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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