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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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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定牌加工是否侵权?

商标法2014-11-09|人阅读

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634

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额洲北路10

法定代表人:施玉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胜

被告深圳市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富X腰带有限公司

上列两被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娟娟、陶鑫良,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字于201110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323日、5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维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义乌富X腰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X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维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温公司诉称,其在中国拥有“APOSTROPHE”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3216886号,核准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被告富X公司示经原告原告许可,擅自制造带有“APOSTROPHE”商标标识的腰带,其产品在委托被告远XX公司销售时被上海海关查获。原告认为,被告富X公司制造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品,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被告远XX公司接受被告富X公司委托,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168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上币种除标注外,均为人民币)8000元及合理开支26000元(含差旅费4500元、住宿费6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海关担保金利息3000元、仓管费10000元、劳务费3300元、剩余部分为杂费)。

被告远XX公司及富X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小写的apostrophe,在价格标签上又突出使用了西尔斯公司的标志,因此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区别。美国的西尔斯公司在美国注册了apostrophe商标,被告富X公司接受了委托进行定牌加工,被告远XX公司为此单货物代理出口,上述行为不是商标授权的行为,仅仅是一个加工承担关系。上述货物在美国有合法的商标权利,且商品全部销售到美国,不在国内销售,因此有会造成国内消费者的混淆,原告不会因被告的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带来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得到支持。故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原告维温公司成立于20003月,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业范围为服装生产及服装、鞋帽、箱包、化妆品、通讯器材、汽车零配件批发等。20041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886号“APOSTROPH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衬里(服装的部件)、特殊功能服装(磁疗衣、红外线衣、药物用衣、摄影背心等)、乳罩、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统袜、长皮毛围巾(披肩)、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114日至2014113日止。原告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了“APOSTROPHE”商标。

被告远XX公司成立于198810月,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为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被告富淼公司成立于20105月,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腰带、服饰配件、手链、项链、皮制腰带、布制腰带、围巾加工、销售等。

201165,被告远XX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美国腰带8149条,总价4249.5美元。当日,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要求原告确认该批货物是否侵权,并决定是否请求海关扣留货物。原告提出了扣留申请,并于613向上海海关支付担保金2万元。711上海海关向原告发出沪关知字(2011)第101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告知海关已对被告远腾达公司涉嫌侵犯原告的“APOSTROPHE”商标专用权的2777条腰带(金额1666.2USD)予以扣留。

经查,涉案被扣留的腰带硬质标签上标有“apostrophe”商标,在该标签的背面印有“Sears“标志。

201110月,原告将被告远XX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又申请追加富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为本案及另两案立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花费了交通费9110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160元及住宿费937元。

以上事实,由企业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确认知识产权侵权状况通知书》、担保金收据、《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差旅费发票、产品实物,以及本院向上海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照片、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两被告为证明其出口的货物具有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提供了下列证据:第1540405号美国商标登记文件,相关授权文件、相关公司注册文件等。据此,经庭审质证,本院又查明以下事实:

SEARSROEBUCK AND CO.系一家美国公司,成立于1906616,从事零售业。SEARSBrands L.L.C.亦为美国公司,原名为SEARS INTELLECTUAL PROPERTYL.L.C

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主登记簿载明:登记号为1540405的“APOSTROPHE”注册商标,注册人为SEARSROEBUCK AND CO.,核准用途为第25类(美国分类号:39):服装,即鞋、连衣裙、外套、围巾、手套、帽子、女式内衣、睡袍、浴衣、睡衣裤和上衣,初初次使用及商业使用均为19871029日,于1989523日登记,于2009523日第一次续展,续展期为10年,现该商标属于SEARS BRANDSLLC

201192所作美国公证的《关于APOSTROPHER商标书》文件载明:SEARS BRANDSLLC.APOSTROPHER商标多个美国商标登记的所有权人,自201029日起,SEARS BRANDSLLC.授权Sears Holdings Management Corporation(“SHMC”)APOSTROPHER商标用于通过SHMC的经销渠道出售的产品。该文件抬头为2011830日。

201184所作的美国公证的《关于APOSTROPHER商标使用授权书》文件载明:Sears Holdings Management Corporation(简称“SHMC”),作为SEARS BRANDSL.L.C.的关联公司,授权Daniel M.Freidman& Associates生产和制造标有APOSTROPHER商标的产品,该等产品通过SHMC的经销渠道出售;本授权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610日,如有变化或撤销,将提前三十天通知。该授权书中未确认签字之日,但其抬头为2011610日。、

20111110所作的美国公证的《关于授权使用APOSTROPHER商标》文件载明:Danie M.Freidman& Associates(“DMF”)授权义乌市富X腰带有限公司生产和制造标有APOSTROPHER商标的产品,这些产品出口至美国并将通过西尔斯品牌有限公司(“SHMC”)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这些产品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本授权自201111日起生效,有效期截至2012年月1日,如有任何变更或撤销,将提前30日给予通知。

被告富X公司于201137日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授权书,称授权上海鸿祥报关有限公司及深圳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报关出口Sears Holdings Management Corporation(简称“SHMC”)公司的APOSTROPHE品牌下的货物,这些APOSTROPHE品的货物不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授权有效期为201111日至201281日。

庭审中,被告富X公司确认,其于20114月接到DMF公司关于本批商品的传真订单,并于电子件形式收到DMF授权给其的文件,DMF公司自SHMC公司处取得的授权文件则是以口头告知方式获知。被告富X公司又述腰带原料均为委托人提供,其仅仅收取劳务费用,被海关扣押的腰带其劳务费收入为1461元。被告富淼公司组织生产后,再行委托被告远腾达公司代理出口,富X公司将其已取得的授权文件也交付了远腾达公司审查。被告远XX公司述此单业务的盈利约为800元。两被告称,除本案订单外未生产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其他商品。原告确认,未见本案讼争的腰带在国内市场销售。

本院认为,“APOSTROPHE”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原告依法取得该商标,且尚在有效期限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一、被告出口产品上使用的“apostrophe”商标与原告的“APOSTROPHE”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比对原、被告的注册商标及在产品中使用的商标,可以看出,原告的注册商标“APOSTROPHE”是一个英文单词“apostrophe”,意为“撇号,省字号“等。被告产品上的文字商标是英文单词“apostrophe”,两者为同一个英语单词,其拼写、发音完全相同,两者的差异仅仅是英语的大小写不同,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极易将“apostrophe”商标与原告的APOSTROPHE”注册商标混淆。因此被告出口产品上使用的“apostrophe”商标与原告的“APOSTROPHE”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将该商标使用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同一种商品上。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富X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未在中国销售,故未对原告造成损害,作为涉外定牌加工的受托方,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商标审查义务,因而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涉外定牌加工是指由境外委托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境内的受托方按照境外委托方的委托承揽加工产品,并将产品全部交付境外委托方的行为。这一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是必须有委托方的合法授权,且受托方需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权利人授权过程中的一环,即SHMC公司授权DMF公司的《关于APOSTROPHER商标使用授权书》文件载明,该授权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该文件未载明签字之日,被告也未对此节事实加以证明。该文件抬头为2011610日。但被告富X公司的生产加工行为发生于2011610日前,因此其生产加工涉案腰带时尚未取得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富X公司对授权人的授权情况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远XX公司在本案中代理出口涉案商品,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同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四条又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品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需要申报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远XX公司依照规定理应了解其代理出口的涉案货物的商标授权状况,但在被告富X公司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远XX公司疏于审查,知道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的情况下依然从事代理活动,应与被告富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涉案腰带标签上显著标有“apostrophe”商标,与原告的“APOSTROPHE”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富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获其他合法授权,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APOSTROPHE”注册商标挖的标识,已构成对原告“APOSTROPH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远XX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在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从事出代理活动,应与被告富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亦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侵权产品价值1666余美元,价值较小,被告富X公司作为出口加工企业,利润率较低;涉案侵权产品因被海关查获而没有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侵权损害后果较小;涉案侵权产品由两被告生产并出口,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共计三个案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9110元,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160元及住宿费937元系合理支出,故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其他两案所占的部分。原告主张的保证金2万元利息3000元明显过高,该部分由本院醒悟支持。原告主张的仓管费,因尚未结算,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收费标准,故尚未实际发生且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因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开支,既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富X腰带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886号“APOSTROPH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义乌市富X腰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4100元,被告深圳市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福州维温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7元,被告义乌市富X腰带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远XX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杨红娣

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

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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