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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赔偿?

劳动争议2014-11-09|人阅读

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中劳仲案字(20133731

人:彭XX,女,汉族,住址:湖北省XX

被申请人:中山市礼尚往来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大道111卡。

法定代表人:卿长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会于20139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关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文胜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称:2013724日,我到被申请人处面试主管职位,经被申请人负责人卿凤萍面试后于725日上班;面试时约定我每周休息2天,上班时间9时至12时,下午1330分至18时,工资金为4500/月。我于被申请人处上班至2013830日。因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我在职期间工资及未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一、2013725日至同年8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412元;二、2013725日至同年8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624.6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13725日入职我方,任产品销售员,同年830日辞职,其在我方上班共37天,其中工作日27天,休息日10天。我方已计付申请人休息日上班的加班工资,且我方已按40天的出勤时间计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申请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为2000元。即每天67.22元,故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我方支付其工资2000元与中山市公布的2012年工资指导价位大致相当,且申请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另,由于申请人损坏了两套工衣,故我方在计发其工资时扣除了200元。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存在经常迟到、不遵守制度及徇私舞弊的情况,故我方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其工资后,申请人就未回我公司上班了。

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37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在职期间领取工衣2件。申请人称工衣价格为40/件。被申请人称工衣价格为100/件,但未能提交依据证明。

申请人每天正常出勤7.5小时/天,在职期间出勤37天,其中工作日出勤27天,休息日出勤10天。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扣除工衣损坏费200元后的在职期间工资2316元。

被申请人处没有实行考勤制度。申请人称其后工资为4500/月,其在职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0小时,休息日加班137.5小时,但未能就该主张提交依据以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称申请人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7.5小时的工资为2000/月。经查,2013725日至731日期间工作日为5天,休息日为2天。

另,被申请人申请证人黄惠洋出庭拟证申请人的工资待遇及领取工衣情况。证人黄惠洋曾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现已离职。证人称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2000/月。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会认为:关于申请人的上班时间。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80小时,休息日加班137.5小时,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须对加班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周上班时间为6天,每天上班7.5小时。

虽然申请人主张其工资为4500/月,但未举证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会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主张;又,结合本会已认定的申请人的出勤时间,申请人2013725日至同年830日期间工资不低于1504.62元【1310+1310/月÷21.75/月÷8小时×(7.5小时/天×6天×4.33/月-8小时/天×21.75/月)+1310/÷21.75/月÷8小时×(7.5小时/天×6天-8小时/天×5天)】,而申请人实际已领取工资上述期间工资2316元,即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工资,鉴此,对于申请人的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经调解不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会对本案作终局裁决: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定有该条文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裁决。

仲裁员: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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