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丛日龙律师
丛日龙律师
河北-承德
主办律师

毕某某执行异议一案

执行2021-06-10|人阅读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8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毕某,女,1987年7月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程金龙,男,1956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申请执行人:张昆,男,1977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申请执行人:尉庆利,男,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执行人:王春霞,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被执行人:王君,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兴隆县。

复议申请人毕某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毕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毕某与王君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1-2-1016室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王君为王春霞借款提供担保,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将王春霞、王君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王春霞、王君。进入执行程序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未将评估报告送达毕某,剥夺了毕某的诉讼权利和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另涉案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唯一住宅,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毕某到场或告知其网络拍卖事宜,剥夺其优先购买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屋天津市和平区诚基经贸中心1-2-1016号进行重新评估和拍卖。

原审法院查明,程金龙、张昆、尉庆利与王春霞、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了(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王春霞、王君于2017年9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借款1500000.00元。因王春霞、王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程金龙、张昆、尉庆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又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查封的房屋。案外人毕某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某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冀0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毕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毕某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登记在王君名下的房屋属于毕某与王君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二、驳回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程金龙、张昆、尉庆利与王春霞、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春霞、王君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君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案外人毕某已就本案对王君名下房屋进行拍卖提起过执行异议,其明知房屋拍卖事实,故并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该房屋毕某与王君各占50%份额,驳回毕芳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毕某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应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毕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毕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毕某与王君系夫妻关系。因王君为王春霞借款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将王春霞及王君起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822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是王春霞、王君。后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冀0822执675号。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了(2017)冀0822执67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了申请人与王君共同所有的天津市和平区。兴隆县人民法院无论是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评估还是拍卖,均没有以相应的方式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直到买受人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腾房,申请人才知道该房产已经被兴隆县人民法院拍卖了。申请人当初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强制执行。于是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就执行标的(即天津市和平区)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的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申请人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均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因此兴隆县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确有错误,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撤销了(2019)冀0822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兴隆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2019)冀08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就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冀0822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登记在王君名下的房屋属于毕某与王君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二、驳回毕某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房产的评估报告送达给申请人,并且拍卖时从来没有给申请人下达过任何书面手续,其相应的执行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和其他程序性权利。于是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就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对涉案房产重新评估拍卖。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7月22日送达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身份为案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并且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不应予以受理,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主办法官对相关的法律规定理解的并不透彻或者故意曲解法律规定而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都十分明确申请人之前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的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申请人从来未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包括查封、拍卖等)提出过异议。兴隆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再次对同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申请人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就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毕某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进入执行程序后,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未将评估报告送达毕某,剥夺了毕某的诉讼权利和对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另涉案房屋系毕某与王君的唯一住宅,兴隆县人民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毕某到场或告知其网络拍卖事宜,剥夺其优先购买权”,对毕某提出的异议理由,原审法院以其已就本案对王君名下房屋进行拍卖提起过执行异议,其明知房屋拍卖事实,故并未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未予审查即裁定不予受理。毕某在(2019)冀0822执异1号、(2019)冀08执复60号和(2019)冀0822执异19号案件中均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本案毕某是对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属于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

二、指令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军生

审 判 员 李国臣

审 判 员 薛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述

书 记 员 谢 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