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祥与董某文系亲兄弟,董某文经营沙场,雇佣董某祥为经理。因工资问题,董某文与董某祥达成协议,由董某文一次性给董某祥人民币50万元,此后该沙场一切其他与董某祥无关。但董某文未按约定给付董某祥工资,董某祥遂起诉至丰宁县法院。事后,经家里亲友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由董某文支付董某祥工资35万元,双方需到丰宁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生效。
后董某文未到丰宁法院进行调解,丰宁法院判决董某文应给付董某祥工资50万元。判决生效后,董某文上诉,承德市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丰宁法院重审后,依然认为董某文应给付董某祥工资50万元。董某文又上诉,承德市中院改判董某文给付董某祥工资款35万元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董某祥委托我申请再审,经与立案二庭沟通,最终承德市中院启动再审程序。
该案开庭后,我明确陈述,后协议明确约定到丰宁法院调解后才生效的条款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
最终再审推翻二审判决,改判董某文支付董某祥工资50万元的协议为有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