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辉,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
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辉、谭海波、被告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就共同买卖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事宜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直接对原告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截止到签约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润共计270万元。双方约定: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如还不清,被告贷款也要还清,或按月3%利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仍拖欠52万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在2014年1月9日还款20万元,在2014年1月23日还款12万元,在2014年1月29日还款12万元,然至今仍拖欠8万元。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款项,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分不同阶段计算后的数额为1556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呈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直至给付之日止(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违约金额为:15560元);3、诉讼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2日间存在合伙关系,终止合作后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中换货的约定,另外被告拒收原告退还的不合格货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查明相应问题后,给付原告主张的款项8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筑用陶瓷制品、卫浴洁具等经营业务。被告系从事装饰装修材料(陶瓷、洁具、壁纸、地板)、灯具、五金、陶瓷工艺品批发兼零售业务,系合同工商户,主体名称为“天津XX陶瓷营销中心”。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合作经营瓷砖业务。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形成书面协议书,约定被告戚某某负责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所剩货款及利润270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回款100万元,2013年12月30付清余款。如还不清戚某某按月3%付息给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付款218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还款12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还款12万元,因尚欠8万元被告至今未付,致原告呈讼。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页、协议书1份、还款凭证8页、违约金计算明细表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订货单13张,退货单(复印件)7张。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形成的协议书,反映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所述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主张付款权利,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认可所欠原告主张的8万元已到付款期间。本院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付款8万元主张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未就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明确数额,原告以月息3%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违约金主张利率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抗辩主张因原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陶瓷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以5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速录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