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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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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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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xx销售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劳动工伤2015-09-26|人阅读

原告马某某。

被告天津xx销售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天津xx销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自1976年至1992年在天津市XX修理厂工作,期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现该单位被被告接管,原告于2015年6月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可以退休的年龄,但因被告将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台账、工资条和招工小票丢失,造成原告不能办理特岗退休,自2015年4月原告开始要求被告协助补齐上述材料,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经仲裁不予受理诉至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将原告1976年进厂报到招工小票、1976年至1992年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期间的工资档案,台帐及工资条补齐后为原告办理特岗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齐相关材料,为其办理特殊岗位提前退休。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是否符合特殊工种岗位退休条件,需要提交何种材料及退休审批等均系相关劳动行政审批职权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殷某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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