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苗廷律师
苗廷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南京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1-11|人阅读

本案结果:检察院建议量刑5到7年有期徒刑,最终法院判决3年有期徒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黄某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为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罪提供辩护。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只就部分事实和量刑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黄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辩护人对此不予认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此,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黄某未参与合伙

1、黄某并没有参与经营的主观意识。在陈某及黄某其历次讯问笔录中,虽曾出现“合伙”、“分红”等字眼,但并无证据证明黄某为合伙人。在黄某第7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把伙同陈某制造销售假酒的经过讲一讲”,其回答“……陈某见我人比较老实,送货也挣不到多少钱,就问我愿不愿意与他合伙做假酒,我说不合伙。后来陈某又说借钱,借10万元,一年给我4、5万元利息……2013年春节后我借了5万元给陈某,2014年春节前陈某给了我7万元,包括5万元的本金在内”。

第8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及“你认为你与陈某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时,其回答“我投5万元本钱,陈某一年给我2万利息,每次送货给客户陈某都另外给我钱。所以,我认为是借贷关系”,可见其本人并未有参与经营的主观意识。2014年归还的2万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收入,而非分红收益。

2、黄某从未参与该经营点的经营管理,陈某及蔡某、吴某的讯问笔录证明黄某并非合伙人。

在陈某第1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及黄某主要做什么时,陈某答“一个是到制假窝点打生产日期,另一个送送货,同时在仓库下下货,还有一个就多找点销售点”。对陈某所说的多找点销售点,并无证据证明黄某开拓过销售点,黄某本人在供述中亦对此予以否认。

在蔡某的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在问及有无其他合伙人时,蔡某明确回答“没有”;在问及人员分工时,其回答“小喜子(即黄某)是帮我们送酒的”。

在吴某第1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上述九人的具体分工是什么”,吴某答“……黄某负责开车,把我们做好的酒运出去……”;在其第2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及现场人员分工时,其回答“……黄某是送货的……另外在每瓶酒的包装铁盒上打生产日期由黄某一人负责……”。从上述笔录中,可以发现,黄某并非合伙人。

从以上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黄某没有参与经营点的经营管理,不应将其视为合伙人。

(二)黄某仅是负责送货和打印日期,没有实质性地参与制造涉案白酒,也未负责贴标、更未负责销售,在整个环节中仅起到辅助性作用。故不应列其为主犯。

假冒注册商标罪最重要的几个核心环节应为:决策、管理、制造、贴标、销售,而黄某仅参与了在铁盒上打印日期、送货,并未参与上述的几个核心环节,所以在本案中,黄某仅起到次要作用。

综上,整个过程,黄某虽有5万元借款在先,但黄某并未取得合伙人应享有的经营管理的权利,实际获利也不符合合伙人身份。整个过程黄某不仅没有决策权,连参与建议权都没有,将其认定为司机更符合其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因此,辩护人认为,黄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或其他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生产点查获的、价值220500余元的盖子、手提袋、吊牌、散装白酒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在本案中,公安机关查获了侵权产品制作材料或工具,但由于侵权商品尚未制作完成,其价值(220500元)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中。

三、根据被告的陈述,在制造涉嫌侵权白酒的过程中,被告一干人等较为严格地把关了白酒的质量,同时与涉案商标所对应产品的巨大市场份额相比较,已流入市场的侵权白酒的份额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这种假冒的注册商标可能被用在伪劣产品上,也可能被用在合格的产品上,但在很多情况下,犯罪分子往往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用在伪劣产品、次品甚至有害物品上。本案中,涉案假酒是以可食用散酒冒充品牌名酒,不存在质量问题,尽管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经成罪,但它不同于假冒伪劣。因此,因此在量刑上请法庭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犯罪后的态度,不仅同刑事诉讼成本有一定关联,而且是衡量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配合公安机关对自己进行法律制裁。在今天的庭审中,也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表明服从司法机关的处理。这与那些犯罪后潜逃、归案后避重就轻逃避打击的犯罪分子相比,在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辩护人认为,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肯定不会再对社会做出危害,黄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法庭对黄某适用缓刑。

五、被告黄某在本案中仅按劳取酬,根据送货的次数取得劳动报酬,没有其它违法所得。而且黄某家境困难,还有两个孩子由收入微薄的母亲和妻子抚养,请求法庭在判处罚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黄某本次犯罪主要是由于知识产权保护认知不足,贪图小利,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大。

黄某在此之前,一向遵守法律法规,从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没有任何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请法庭对黄某本着教育挽救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能够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对被告人黄某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辩护人:苗廷

2015年8月19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