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争议焦点:在双方未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前提下,陈某是否应当赔偿因未迁出、注销登记而给顾某造成的损失?
代理律师意见:陈某工商登记未迁出地址或注销,违反租赁合同附随义务,给顾某后续出租造成困难,产生实际损失,陈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法院判决:关于损失赔偿方面,当事人除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外,还应履行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虽被告主张双方关于注销、迁出登记未予约定,但《租赁合同》1.5条约定,租赁房屋用于”餐饮“,为该合同目的,这意味着被告使用租赁房屋,必须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且合同多次提到被告办理工商执照,说明办理工商登记为本合同的附随权利及义务。即,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权利在该租赁房屋处办理工商执照;合同终止时,被告有义务将该工商执照迁出或注销。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在租赁房屋处注册登记的工商执照迁出或注销,也应视为被告的附随义务,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将其租赁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全部清除,否则应当视为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另外,判令承租人支付违约金,不仅可以弥补出租人的损失,而且通过施加义务,有效的督促承租人诚信履行义务,释放其在租赁房屋上已经不再享有的附加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纠纷发生。故,应当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