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许宝石律师
许宝石律师
江苏-扬州
主办律师

运输毒品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1-13|人阅读

犯罪嫌疑人也有获得辩护,人权获得保障的权利。作为毒品犯罪,该行为扰乱了我们正常的生活秩序,也触犯了法益。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刑罚的根基之所在。在我们今天大力倡导法治社会的今天,这是本人成功辩护的一个毒品犯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卷宗,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王某某代购毒品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一、事实部分

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是应方某的要求为其代购毒品的。

方某在本案案发以前就有吸食冰毒的经历,因为扬州的冰毒比较贵,方某就打电话给王某某,让其帮自己购买。而且王某某也是从方某介绍的一个叫“某某”的女子手中帮其购买。

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没有牟利的的目的,仅仅是出于朋友交情帮其代购。

王某某和方某原本就是朋友,应方某请求,王某某出于朋友交情为其购买了20克冰毒。王某某购买的冰毒价格为250元/克,给方某的也是250元/克,不但没有牟取任何利益,反而邮费和包装也是其为方某支付的。

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明知方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而不是为了自吸。

尽管根据方某的供述,他此次所购买的毒品最终都被其卖出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某某并不知晓知方某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首先,无论是方某还是王某某供述,均未证明方某告诉过王某某或者王某某知道此次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

其次,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如果其知道方某是为了贩卖,他是绝对不会帮他买的。

最后,根据王某某及方某的供述,方某自己本身就是个“隐君子”,其妻要与其离婚而心烦,所以王某某在其请求下才为其代购。

故,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王某某的此次犯罪不是自行贩卖毒品或者明知方某有贩卖的目的而帮助其购买毒品,因此只能认定为王太平不是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而是出于朋友帮忙为方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的行为。

以上观点在(2013年5月23,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王某某的抓获经过;2013年4月22日1时35分的方某的讯问笔录第3-6页;2013年4月22日17时10分的方某的讯问笔录第2-3页;2013年4月26日17时10分的方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2013年7月26日15时10分的方某的讯问笔录第2-5页;2013年10月8日15时20分的方某的讯问笔录;2013年5月16日18时00分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页;2013年5月22日9时20分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6页;2013年6月6日9时20分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1-4页;2013年6月19日15时20分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4页;2013年7月27日9时10分的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第2-6页;2013年10月8日王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有体现。并且辩护人提醒法庭的是,王某某与方某的的口供是吻合及稳定。

二、犯罪构成

警方给予王某某的贩卖毒品罪的认定,后公诉机关改为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此二罪都属于刑法347条里面罪名。也就是说此条里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相同的。那么我们通过认真研读法条,就会发现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不同。

1、主观方面

两罪都是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内容是不一样的,运输毒品罪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或为了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进行运输。而非法持有毒品的动机确是多种多样的,没有限定。

2、客观方面

非法持有毒品罪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贩卖、运输毒品一般也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义为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占有、携有、藏有或其他方式对毒品支配和管理。主要表现为静态持有如在固定场所存储等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邮寄等。而贩卖、运输毒品罪客观方面除了这一特征外,还必须有贩卖或为了贩卖而购进、运输毒品的行为特征。也就是说,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有极为紧密的关联性,主要体现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的运输毒品或者运输毒品行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一个环节。而本案并不存在这些客观方面的特征。

动态持有毒品并不必然等同于运输毒品。

(1)、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我国为了有力打击毒品犯罪而使用的一个补漏性罪名。要将动态的持有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就必须查明行为人运输毒品的目的、为谁运输毒品、想将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否则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2)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做限制性解释

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不能简单的从字面上进行理解,将物品在空间的位移就定性为运输。运输毒品罪的“运输”还应包含运输的目的和意图。只有在为了贩卖、走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运送到乙地的行为才能叫做刑法上的“运输”。不能简单的将动态的持有一律定性为运输。

(3)、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动态持有的时候,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就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更何况本案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就是王某某无偿帮助方某代购毒品。

(4)、被告人犯有何罪及该罪的证据,是控方的法定义务。如控方的证据存在不确定性,那么只能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被告人无需自证其罪,这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结合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只能认定王某某的所谓“运输”只是其帮助方某代购冰毒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交付方式而已。

通过以上论断,不论是是事实部分还是犯罪构成 ,我们都可以清晰的得出王某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我国的刑律,其触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绝非运输毒品罪。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324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买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王某某为方某代购20克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第二部分: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全面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彻底坦白,特别是对作案手段、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交代,使得整个案件的程序顺利的走完。依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此点也给予了认定。

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三、当庭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应当给予王某某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观点请贵院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许宝石

20131202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