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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化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合同纠纷2020-07-29|人阅读

购买化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具体案例帮你解决疑问。

【基本案情】

2016年,张某、张小某(系张某儿子)出于自家农作物种植需要,向A公司采购农药、肥料。2017年双方继续合作采购事宜,2017年年末至201810月,张某、张小某采购的农资商品一直未结算,累计金额为115218元。20181013日,张小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A公司肥料、种子、农药款115218元。”A公司经多次催要,张某、张小某未予结算,诉至法院。

开庭时,张某、张小某辩称二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欠其货款。张小某出具的欠条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其不是债务人。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A公司交付的农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效果。请求法院变更本案被告,由张某与张小某注册成立的B农业发展公司来承担。

【律师分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与张小某是否为本案的被告以及行为可否认为是职务行为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律师在查看本案全部证据并参与庭审后认为,张某与张小某的辩解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二人的行为由开始的个人行为转化为职务行为。本案中,张某与张小某开始是为个人使用购买,一年多以后,由于二人成立了B农业发展公司,对于购买货物的数量有所增加,但在多次购买过程中,张某与张小某并没有说明或提供B公司委托的相关手续,购买过程中也没有说明关于成立B公司,购买的货物用于B公司使用一类的字样,在张小某出具欠条时也未声明欠款主体是B公司,张小某是B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持有单位公章与财务章,核对账单后可以使用公章进行确认却没有使用,而是以张小某的个人名字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主体为张某与张小某。案件实际上一审与二审判决均是由张某与张小某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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