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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琳律师
梅琳律师
辽宁-鞍山
主办律师

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

离婚2016-07-08|人阅读
代理的一起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成功案例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立民二初字第747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所地: 鞍山市XX区XX路X栋X单元。

委托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所地: 鞍山市XX区XX街。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琳律师、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 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夫妻二人分居两地。被告的工作单位在某地,结婚两年一直过着每周回家两天的生活,夫妻感情每况愈下,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及 家电、首饰若干,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另,增加结婚时被告 朋友给的礼金66000元,总计存款126000元要求平均分割。 家具和家电确实有这些,除了书柜是共同财产,其他不是共 同财产,家具和家电都是由原告购买,家电要求归原告所有。 关于医院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票据现实是就医相关费用,且就医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系原被告分居之后发生,原告对此项花销不知情,系被告个 人所为。关于原始凭证上手写一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关联性不清楚,不知道被告想证明什么,据上面现实日期, 为2015年9月7日,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发生,原告不知情。 关于借据、借条、专用收款收据、书写协议书及租房协议, 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关于租房,被告在营口工作,单位应该提供住房。由于两人结婚被告在外地工作, 原母亲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回鞍山工作,但被告拒绝。医院病例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判断,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诊断报告及证明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23 日,可见被告患病在开庭前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 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不能到庭原因我 们才得知。

被告王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 2、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与事实不符。家电家具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要求家具,首饰是彩礼是赠与行为,不同意返还。 没有66000元的事实,夫妻共同只有6万元,包括礼金、拜席、 改口还有原告礼金15000元,总计6万元。有夫妻共同财产6 万元,大部分已经花销,现在还剩下2万元。家电(包含冰 箱、洗衣机、电视)、家具(包含床、衣柜、书柜、沙发、 消毒柜、餐台餐椅)是我带的嫁妆,家电是我买的,我要求 拿走,家具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我认为家电、家具都是婚后购买。我要家具。明细是被告写,此证明是流水帐,有收入也是支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是家庭流水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亲属的礼金是我母亲拿,跟我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票据,就医、租房、日常花消,所有花消都跟被 告有关,被告是鞍钢附企派往营口,不提供住房。由于原告提出跟被告离婚,得病了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分居至今。原被告现有: 家电(包含冰箱、洗衣机、电视,以上各一个)、家具(包 含床、衣柜、书柜、沙发各一个、餐台餐椅一套)。原被告婚后一起到鞍山银行存一年定期储蓄6万元在被告名下,被告在2015年6月份将该钱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经庭 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被告手写明细一份,拟证明结婚时被告礼金收 入为66000元,被告承认6万元不包含此礼金。被告质证意见 为“明细是被告写,此证明是流水帐,有收入也是支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是家庭流水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亲属的礼金是我母亲拿,跟我没有关系。”该证据系被告手写,被告予以否定,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票据一组6张复印件,拟证明购买家电情况,取暖费,证明婚后花销是由原告父母承担。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其他花消。被告质证意见为“取暖费跟本案无关。关于家电收据没有异议,都是由女方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组票据中的家电票据只能 证明家电为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家电票据、取暖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具体购买者、具体缴费人,不能证明 原告主张,故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原告母亲于波2013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购买三金钱3万元,支取银行营业地点在显示湖南地区,当时被告婚前居住地点在此附近,如被告认为此份证据存在异议,不能证明取款及用途,我们可申请法庭到银行调取款凭证。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主张缺乏基本逻辑性,此证据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陈述不符合常理,如法院门口存取款就 能和法院有关么,只证明案外人存取款无法证明跟本案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当时取出的3万元给被告作 为“三金钱”,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没有证明力,故不予采信。

原告庭后提交光盘一张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婚礼录像,拟 证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佩戴首饰为项链、手镯、吊坠各一个,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质证意见为“结婚时佩戴的不是原告给的”,该光盘确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婚礼录像,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佩戴首饰为原告赠与,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票据一组、医院病例复印件,拟证明花费开销 38000多元,还剩下2万元左右。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医院 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票据现实是就医相关费用,且就医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系原被告分居之后发生,原告对此项花销不知情,系被告个人所为。关于原始凭证上手写一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关联性不清楚,不知道被告想证明什么,据上面现实日期,为2015年 9月7日,在原被告分居之后发生,原告不知情。医院病例复印件,真实性不能判断,没有原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诊断报告及证明日期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23日,可见被告患病在开庭前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原告不知情,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不能到庭原因我们才得知。”该组票据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医药费花费,为被告个人开销不应由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支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借条和收条,拟证明分居前租房借了2万元债 务。其他是分居后花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关于借据、借条、专用收款收据、书写协议书及租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关于租房,被告在营口工作,单位应该提供住房。由于两人结婚被告在外地工作,原母亲及亲属多次要求被告回鞍山工作,但被告拒绝。关于分居前2万元债务 原告不知情,离婚前被告从未提起租房的事及欠款的事,按照通常逻辑理解,在家庭存款全都在被告名下时,被告又未使用存款,而是向外举债,不符合常理。被告日常花销及租房费用,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所发工资全部由个人支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销原告父母主要承担。”因该借条、收条、租房协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6000元一节,原被告婚后一起到鞍山银行存的一年定期储蓄6万元在被告名下,被告在2015年6月份将该钱取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 分居至今。被告将该存款取走在原被告分居之后,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故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即3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还有其余6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大部分已经花销,现在还剩下2万元” 一节。 被告提供票据一组、医院病例复印件,拟证明花费开销38000多元,还剩下2万元左右。被告提供借条和收条,拟证明分居前租房借了2万元债务。其他是分居后花的。被告提供的 医药费等票据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的医药费花费,为被告个人开销不应由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支出。被告提供借条、收条、租房协议等涉及案外人,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不予 釆信,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主张分割家电(包含冰箱、洗衣机、电视, 以上各一个)、家具(包含床、衣柜、书柜、沙发各一个、 餐台餐椅一套)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迖成协议,家电(包 含冰箱、洗衣机、电视,以上各一个)归原告所有,家具(包 含床、衣柜、书柜、沙发各一个、餐台餐椅一套)归被告所 有,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首饰(项链、手镯、吊坠各一个)一节,原 告庭后提交光盘一张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婚礼录像,拟证明原 被告结婚时,被告佩戴首饰为项链、手镯、吊坠各一个,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质证意见为“结婚时佩戴的 不是原告给的”,该光盘确为原被告结婚时的婚礼录像,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佩戴首饰为原告赠与及现在原告处,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 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分割“三金钱3万元”一节,原告提供原告母亲2013年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当时取出的3万元给被告作为“三金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 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 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 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 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 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迖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 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 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 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 被告王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存款6万元

的一半即3万元;

三、 夫妻共同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以上各一个) 归原告张某所有,床一个、衣柜一个、书柜一个、沙发一个、 餐台餐椅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 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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