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孙永旭律师
孙永旭律师
贵州-贵阳
主任律师

通过启动再审后成功发回重审

其他2015-12-02|人阅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据此,当事人要想成功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具备再审申请的事由。你的权益不容践踏,只要权益正当就值得保护,如果你正遭受不公正的待遇,那请拿起法律的武器进行捍卫,维权路上我们愿意与你同行。

附:通过启动再审后成功发回重审的案例

案情缩影:2013年119,王某将其在贵州省某市镇村修建基酒厂的工程发包给张某修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书》。但张某于2013313日,又将上述工程(包工不包料且堡坎不在合同之内)转包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因张某资金链断裂使得工程无法继续推进,于是经协商后,双方就李某已完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即张某应支付李某人工费1144840元,扣除已预支的749661元,还应支付395179元。事后,李某多次向张某催讨该款项未果,遂将张某和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李某不服,于是委托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笔者是该案代理人之一。接手该案后,我们通过查阅庭审笔录及全案卷宗材料发现,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笔者通过梳理,找出判决和裁定存在如下错误,并及时申请再审。

一、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法院对“因工地发生事故,李某对该项工程停工至今”的认定没有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停工的原因系张某资金链断裂使得工程无法继续推进,于是经双方协商后,李某作出了让步,双方仅就已完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仍然未对停工结算的真正原因进行审查,而径行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予以确认,即二审法院未尽审慎义务,导致一错再错。

2、一审法院没有真正查清本案事实,二审法院也未作出一个相对确定的结论。一审裁定书中载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然而,在整个审理过程中,有原告的主张,也有被告的反驳,且都提供了自己的证据材料。那么,一审法院所谓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是指原告方的事实足以认定还是指被告方的事实足以认定,亦或指原被、告双方的事实都予以认定呢?更甚,二审法院仍然没有对争议双方的主张或反驳的证据进行审查。

3、针对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一审法院采取推诿、不作为的态度。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承建王某基酒厂工程建设,因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建设获取行政部门批准修建的相关证据,其修建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规定,针对该工程建设是否获得行政部门批准,其修建行为是否合法,应当由该工程的发包人王某举证加以证明。若王某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则应当由其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显然,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应当由法院根据发包人是否能举证等情况作出认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的行为实为推诿。

二、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均属于适法错误

首先,王某与张某所签合同及李某与张某所签合同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合同无效,究其根本原因在于王某未在该工程发包之前取得相关用地、规划许可等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则王某存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该工程停工的原因在于张某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推进,于是经双方协商后,就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进行了相应结算。事实上,李某已经作出了让步,张某也认可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完工,所以无需验收既视为合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张某应按照结算单支付未支付完毕的人工费。

所以,无论是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承建王某基酒厂工程建设,因双方均未提交该工程建设获取行政部门批准修建的相关证据,其修建行为是否合法,应由行政职能部门作出认定,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亦或二审法院认为“因王某所发包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相关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亦未经竣工验收,故在王某未获得合法的建设工程许可等手续前,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受理范围。李某可在王某获得合法建设审批手续后,在另行主张权利。故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以致作出有失公正的错误裁决。据此,再审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恳请贵院立案再审,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该案进度:该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发回重审。笔者预判并期待:该案发回重审后,应当能得到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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