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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娜娜律师
景娜娜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典型案例---融资租赁与借贷之争

合同纠纷2018-11-30|人阅读

【案情简介】

卢某有广汽吉奥轿车一辆,2016年9月29日,其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卢某的要求向卢某购买广汽吉奥轿车,并租给卢某使用。购车款总额为56000元,其中11200元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44800元由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至指定的太原某公司账户。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车款后,即取得广汽吉奥轿车的所有权,同时,支付车款之时即向卢某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租期36个月,租金每月1821.28元,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每月从卢某账户中扣款。若卢某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卢某应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卢某收取违约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向卢某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卢某将上述车辆抵押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为其《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

2016年10月10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登记为广汽吉奥轿车的抵押权人。2016年10月11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太原某公司转账支付车款44800元,后太原某公司转账给卢某37526.51元(太原某公司陈述扣除了抵押费1000元、评估费500元、保险费3533.49元、手续费2240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卢某正常支付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11期租金,剩余25期未再支付。

另,2016年4月20日,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太原某公司、太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太原某公司、张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太原某公司提交融资租赁申请的债务人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12月,我接受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委托,起诉卢某、蔡某(卢某配偶)、太原某公司、张某,要求卢某、蔡某支付剩余租金45532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滞纳金;太原某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广汽吉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因无法联系上卢某、蔡某,只得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开庭时,卢某、蔡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太原某公司、张某出庭参加诉讼。太原某公司辩称,其作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山西代理商,主要业务为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在山西范围内进行宣传推广、提供客户资源、协助处理善后事宜。后发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是以融资租赁合同做掩饰经营金融放贷业务。本案真实情况是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卢某发放贷款,卢某以其所有的广汽吉奥轿车进行抵押担保,《汽车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018年4月20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9民初3154号判决,判决卢某返还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款项17492.43元;太原某公司对卢某应返还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7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主要裁判观点:《汽车租赁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实质为卢某用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借款的合同。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发放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卢某实际取得的款项扣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后我继续代理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我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的性质与效力问题,即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民间借款合同?合同有效还是无效?

一、《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卢某将自己的车辆出卖给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将车辆租回来,卢某既是出卖人又是承租人,属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

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从卢某处购买车辆后,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为防止卢某转让车辆,担保租金的正常支付,与卢某约定办理车辆抵押,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允许办理车辆抵押。

二、签订合同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卢某也配合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卢某支付了11期租金后,未按约继续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25期租金,并承担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对广汽吉奥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蔡某、卢某系夫妻,对于卢某应承担的的剩余租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蔡某负有共同还款责任。

四、对于卢某应承担的的剩余租金、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太原某公司、张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2018年8月2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4022号判决书,改判卢某支付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剩余租金455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滞纳金;卢某支付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对卢某名下的广汽吉奥轿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太原某公司、张某对执行车辆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卢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规定来认定。本案中《汽车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该约定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ガ”的规定情形,故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卢某支付了约定的购车款完成付款义务后,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取得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双方未对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不产生对抗善意他人的效力),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虽然购买了涉案车辆,但为了承租人卢某使用方便,在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卢某名下)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卢某使用,卢某按约支付租金,该租赁形式为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融资租賃合同范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货法律关系”的规定,原判认定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卢某之间是借款关系并认定合同无效不当,太原某公司、张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融资租货合同纠纷。卢某按约支付了11笔租金共20034.08元,后未继续支付剩余租金45532元,该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卢某支付剩余租金45532元及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的滞纳金和3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卢某的名下,为保证涉案车辆所有人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权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对涉案车辆进行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况,故该抵押合同亦属有效合同,且抵押登记已生效,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太原某公司、张某自愿为卢某租赁涉案车辆支付租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在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抵押担保的涉案车辆优先受偿后,故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太原某公司、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仍予以支持。蔡某与卢某虽系夫妻,但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某参与了涉案车辆的出售、租赁和抵押行为,其仅以蔡某与卢某系夫妻为由要求蔡某对卢某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正确。

【案例延伸】

借款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是什么?

借款合同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仅有借款人、贷款人双方主体,而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必须存在三方主体: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尽管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人,但这并未改变三方主体构造。

2、借款合同体现为纯粹的资金融通,而融资租赁合同集融资、融物为一体,必须有确定、客观存在的租赁物,必须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

3、借款合同,无论是金融借贷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对于利息有明确规定,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构成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据统计,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年收益率平均约在1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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