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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丽娟律师
伍丽娟律师
江苏-连云港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民事诉状

损害赔偿2014-11-28|人阅读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 xx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万家园C403。

被告俞某,男,汉族,19xx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屯路2号院2栋3门401号。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XX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桐山村下楼460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00-204、216号二楼。

负责人罗素琴,总经理。

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2,374.26元(其中医疗费53,492.66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误工费15,034.00元、护理费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陈扬生活费1,959.12元、被抚养人陈浩生活费4,408.02元、被抚养人杨德荣生活费3,918.24元、被抚养人陈金烟生活费3,428.46元)。

事实与理由:

2013年6月23日16时52许,俞快驾驶浙JZD219小型客车沿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龙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浪南路路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与站在安全岛的行人杨秀华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并送去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013年6月23日,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接受住院治疗,同年7月12日出院,医嘱:定期复诊拍片(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术后加强营养、1至1年半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钢板内固定拆除术、休息3个月,住院、休息期间有陪护2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492.66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

2010年9月23日,原告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次手术费大约8000-10000元。

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2,374.2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53,492.66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20×10%=81,483.76元)、误工费15,034.00元(3000元÷21.75天×109天=15,034.00元)、护理费10,900.00元(19天×2人×50元+90天×2人×50元=10,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95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陈扬生活费1,959.12元(9,795.60元×4年÷2×10%=1,959.12元)、被抚养人陈浩生活费4,408.02元(9,795.60元×9年÷2×10%=4,408.02元)、被抚养人杨德荣生活费3,918.24元(9,795.60元×16年÷4×10%=1,959.12元)、被抚养人陈金烟生活费3,428.46元(9,795.60元×14年÷4×10%=3,428.46元)。

原告认为,被告俞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JZD219的所有人,亦应当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JZD219的保险人(强制险和商业险),也应该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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