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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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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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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法律意见书

刑事辩护2015-07-08|人阅读

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侦查阶段)

法律意见书

临沭县公安局:

嫌疑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贵局依法刑事拘留(案号:临沭(刑)拘通字[2014]XXXX号),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受其配偶纪XX的委托并征得江某某的同意,指派本所伍丽娟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为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合同纠纷。

根据1989年,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1995年2月25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通字[1995]13号),两份通知均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对于把经济纠纷当成诈骗案件办理的,上级机关应予纠正。本案是一起经济合同纠纷,公安机关不应插手。

二、本案中嫌疑人江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可见,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款物的不法占有。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那么,即使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财产损失,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1、本案中X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江某某作为其融资计划商谈代理人,其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XXX二个扩建工程(XX厂、X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全是为临XXXXXXX工程有限公司利益,且为保证工程进度收取50万元保证金也转入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江某某并无非法占有50万保证金的目的。

2、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款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故刑法第224条第(四)款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其含义是行为人携带财物或钱款一并逃跑的行为。可见合同诈骗罪最基本的要求是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而本案中,江某某在收到施工方打入的50万元保证金后,全部转入了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其从中预支的钱款也是为了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融资项目需要,并无现实取得该50万元保证金,更没有携带钱款一并逃跑。

3、本案中,江某某虽然私刻了XXXXX生物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与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客观上虽有欺骗的行为,但主观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签订过后也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在收到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过后携款逃匿。且该工程是在XXXXX有限公司厂院内施工,由此产生的利益也是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故辩护人认为拖欠的76万元工程款应由X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嫌疑人江某某不应承担该费用,更不应将该76万元认定为合同诈骗的数额,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为经济合同纠纷,不应追究嫌疑人江某某刑事责任

,建议公安机关或撤销本案,或取保候审,恳请贵局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临沭县公安局

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2014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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