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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喜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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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
合伙人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21-02-24|人阅读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868号

原告:李某,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李某与刘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二、依法判令刘某向李某移交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三、依法判令刘某向李某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四、依法判令刘某赔偿李某1320000元(自2019年9月8日起至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证照原件等实际移交、返还之日止,按照月租金440000元标准计算,暂时计算至2019年12月8日为13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8日,李某与刘某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万豪长隆湾西北门,总体面积为7800平方米的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办公室及酒店一切设备设施餐具转让给刘某,转让费共计1000万元,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李某支付:2019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0万,2019年12月1日支付50万,2020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1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1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2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2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3年6月1日支付100万,2023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2024年6月1日支付100万。如刘某没有在约定时间给李某打款超过10日,李某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酒店。

2019年10月23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对《酒店转让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付款时间及金额予以明确,并约定把2020年应付转让费用提前至2019年12月15日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按转让合同履行。

2019年10月28日,李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承诺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其他付款事宜依照《酒店转让合同》及承诺书执行,若刘某未按时足额付给李某全部款项,李某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刘某无条件将酒店经营权交给甲方,刘某自动撤离酒店,如果刘某不自动交付酒店经营权且不退出酒店,刘某必须双倍赔偿给李某自2019年9月8日起刘某经营酒店期间给李某造成的全部损失,退出后刘某须将其实际经营时间按月租金44万元支付给李某,并且清算付给李某其他不足费用。

李某已按照《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将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办公室及酒店一切设备设施餐具、证书原件等交付给刘某经营使用,但刘某仅向李某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应付款项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经李某多次催促,刘某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手续,但是对于李某主张的损失不认可,不可能欠他那么多钱。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酒店转让合同》、《承诺书》、《协议书》、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8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营酒店易众大酒店客房和尚轩食府及其附属设施转让给乙方。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租赁该房租金每平米1.3元,其中底店(龙虾店)2020年5月到期后由乙方收取房租,酒店房屋租赁到期日每年2月25日,提前1月25日乙方付租金(370万元),甲方和房东洽谈争取分两次付清租金,投资本酒店装修,设备设施一切费用及甲方今年还有五个月房租,甲方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分五次付清转让费,乙方给甲方12%的分红,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乙方必须每个月15日给甲方处财务报表并结算当月分红,经营亏损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进行投资。转让费每年200万元分为两次付款。2019年9月8日付给甲方10万元定金,双方交接后9月30日前乙方付款40万元;2019年12月1日付款50万元;2020年6月1日付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6月1日付款1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22年6月1日付给甲方100万元,2022年12月30日,付100万元;2023年6月1日,付100万元;2023年12月30日,付100万元;2024年6月1日,付100万元。乙方承诺付清全部转让费后依然给于甲方12%的分红,酒店房屋到期后,甲方和房东进行洽谈续租房屋并保证不涨房租。合同第9条约定,如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里准时给甲方打款,超过1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酒店,同时赔偿甲方租金10%的违约金。

2019年10月23日,刘某向李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李某易众大酒店转让费2019年付款计划如下,合同付款条件在2019年12月30日前共付100万元,签订合同后共已付25万元,2019年10月25日再付25万元,月底或11月初再付10万元,11月20日再付20万,由于解决紧急事宜双方协商把2020年转让费用提前付,本人承诺2019年12月15日再付80万,剩余款项按转让合同履行,如本人到每年1月25日付不了200万房租,我方投资的一切费用不计费移交给李某,在经营期间一切债务和安全问题都由我本人来承担。”

2019年10月28日,李某(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2019年9月8日甲乙双方所签署的《酒店转让合同》及2019年10月23日所签署的《承诺书》,现乙方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下午17点前付给甲方25万元整,其他款项付款事宜必须按照原始合同及承诺书执行,若乙方未按时足额付给甲方全部款项,则甲方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乙方必须无条件交付给甲方酒店经营权,自动撤离酒店,如果乙方按时足额付给甲方款项,则一切按照原始转让合同及承诺书执行,如果乙方不自动交付甲方酒店经营权且不退出酒店,则乙方必须双倍赔偿给甲方自2019年9月8日起乙方经营酒店期间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退出后乙方必须将其实际经营期间按月租金44万元付给甲方租金,并且清算付给甲方其他不足费用,乙方经营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若乙方不按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起诉至法院执行。”

另查明,刘某于2019年9月24日向李某转账20万元,于2019年10月15日向李某转账5万元,于2019年11月4日向李某转账3万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李某转账3.2万元,于2020年1月1日向李某转账2万元,合计直接支付33.2万元。案涉酒店于2020年1月23日受疫情影响停业,于2020年3月30日,李某与刘某共同将案涉酒店移交给房东。现刘某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并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

本院认为,李某与刘某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协议书》,以及刘某所出具《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未依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酒店转让款,确属违反《酒店转让合同》。依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李某有权收回易众大酒店经营权。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刘某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并阐明案涉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施已于2020年3月30日与李某共同移交给房东,故对于李某主张刘某向其移交赛罕区易众大酒店客房、尚轩食府经营权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并办理移交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所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酒店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李某所主张刘某向其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某所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约定,“乙方退出后须将其实际经营期间按月租金44万元支付给甲方租金。”经庭审查明,刘某自2019年9月份开始经营,2020年1月份受疫情影响,案涉酒店停业,故刘某应按照每月44万元的标准,向李某支付实际经营4个月的租金,即176万元。此外,刘某就履行《酒店转让合同》已向李某支付33.2万元转让款,就该转让款项,李某应当予以返还,折抵之后,刘某应给付142.8万元租金。故对于李某主张自2019年9月8日至酒店经营权及附属设施、证照原件等实际移交、返还之日止,按照月租金440000元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142.8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抗辩其实际支付转让款1018444元,包括直接支付的33.2万元,以及李某消费挂账,酒店转让前的预存会员卡消费。依据其所提交的现有证据,直接支付的33.2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消费挂账及预存会员卡消费,就该项事实所提交证据,均系其单方账目记录,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某与刘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

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返还消防合格意见书、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餐饮许可证等证照原件、监控密码、后台财务密码、加密狗;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某142.8万元;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某负担2988元,刘某负担17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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