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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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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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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XX公司与长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6-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市XX公司诉被告长春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XX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吉林市XX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签订《购销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长期供应铸钢件及铸铁件。2012年,双方不再合作,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15577.70元货款。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货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曾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告撤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长春市XX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原告吉林市XX公司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协议》1份(签订时间:2009年12月10日,2009年-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长期供货,价格随市场价格调整,被告保证2个月内付给原告60万元,每年12月份结清本年货款)、《外协购销合同》13份(签订时间:2010年9月8日,总金额为511555.00元;签订时间:2010年4月10日,总金额为32447.00元;签订时间:2010年2月4日,总金额为734190.70元;签订时间:2009年12月13日,总金额为65884.20元;签订时间:2008年9月15日,总金额为480127.50元;签订时间:2008年11月16日,总金额为349608.00元;签订时间:2009年2月23日,总金额为122430.00元;签订时间:2009年3月3日,总金额为96626.50元;签订时间:2009年6月14日,总金额为71784.00元;签订时间:2009年8月24日,总金额为145155.00元;签订时间:2009年9月7日,总金额为177015.00元;签订时间:2009年10月20日,总金额为557551.20元;签订时间:2009年11月30日,总金额为44503.20元)、合同附件4份(2011年8月29日总额为86756.40元,2010年10月8日总额为364350.00元,2010年9月8日金额为511555.00元,2010年2月4日总额为734190.7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签订时间:2011年8月29日,铸钢件总金额为86756.40;签订时间:2011年9月28日,齿轮总金额84360.00元);共18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法律关系明确,合同附件证明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虽然货款金额证明不了,但是能够证明双方间曾发生过这些货款以及双方在合同上所指明的金额。证据二、《销售明细》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欠货款315577.70元。2009年11月11日-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557551.20元的货物,被告回款20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7551.20元。2010年4月8日一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XXX.10元的货物,被告回款XXX.00元,将2009间欠款余额结转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481.30元。2011年1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439076.40元货物,被告回款900000.00元,将2010年欠款余额结转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557.7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销售货物,将2011年欠款余额结转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15577.70元。这两张发票证明我们已经给被告开过发票了,对以前开错的发票进行的补正。证据三、企业询证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315577.70元的事实属实且得到被告确认。证据四、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主张诉讼权利,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曹X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及欠款的事实。被告长春市XX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吉林市XX公司与被告长春市XX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双方约定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铸钢件及铸铁件,被告确保每2个月内给付原告60万元人民币,每年12月份结清本年货款。双方合作至2012年后便不在合作,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15577.70元货款。2014年11月13日,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的货款,原告曾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求合理,应予保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XX公司货款315577.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1.00元退给原告吉林市XX公司3655.50元后,剩余3655.50元由被告长春市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XX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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