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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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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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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X与吉林省X公司、吉林省X公司、X厂劳动争议纠纷

劳动争议2020-06-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计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电力公司)、被告吉林省XX公司XX厂(以下简称XX公司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XX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公司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XX公司在1984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第二被告XX电力、第三被告XX厂予以协助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4年11月在火电小集体参加工作,1986年在吉林省XX公司起重工地工作,后于1990年至2007年先后在火电三公司、火电二公司、火电三公司吉热项目部、XX公司吉林市员工培训中心财务工作,2007年XX公司多经实体经济改制,由XX公司以财务委派的方式把原告安排至XX电力财务工作。2015年7月原告符合XX公司内部退养的标准,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15年11月26日,原告正式在XX公司退休。由于XX公司欠付原告多年工资,均以原告与XX公司无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与XX公司有劳动合同,有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以及省直机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情况表,均能证明原告是XX公司的员工,但XX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原告与XX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仲裁不予受理,所以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确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XX电力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XX厂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计XX于1984年1月在吉林省火电小集体参加工作,1986年在吉林省XX公司工作。后XX公司重组改制归XX公司,原告继续在此工作。2005年XX公司注资成立XX电力公司,原告被安排至XX电力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与XX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合同中原告在电建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1984年1月。2015年11月,原告在XX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此后,原告向XX公司索要在XX电力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工资款,XX公司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为由拒付。原告遂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原告与XX公司在1984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参保证明、注资审批表、XX公司发放困难补助款的银行凭证、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自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于1984年1月起在XX公司工作,后原告工作单位XX公司重组改制归XX公司,原告被安排在XX公司下属XX电力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合同中明确工作起始时间为1984年1月,2015年11月原告在XX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应认定原告与XX公司于1984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庭审中三名被告均承认原告与XX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计XX与被告吉林省XX公司于1984年1月至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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