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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洪亮律师
陈洪亮律师
吉林-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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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王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交通事故2020-06-23|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曲X、刘X1、刘X2、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双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王XX、曲X(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刘X1、刘X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双阳XX公司、XX公司、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曲X、刘X1、刘X2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27.6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XX系成年人,如作为被扶养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的生活来源。但在一审中,王XX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XX是其唯一的扶养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王XX是农村户口,在老家应该有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故不应支持王XX为被扶养人。刘X1、刘X2系未成年人,其母亲曲X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故最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刘X1、刘X2生活费的一半予以支持;第二、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张XX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甚至都不清楚事件是如何发生的,就要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而本案的肇事司机也因为自己的一时疏忽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于情于法都不应再额外判决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第三、一审判决支持律师费2万元过高。本案属于简单的交通肇事纠纷,律师工作较为简单,因此律师费应以5000元为宜。另外本案并非是必须聘请律师才能完成的诉讼案件,律师费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第四、赔偿数额均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王XX、曲X、刘X1、刘X2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要求维持原判。XX公司述称,我方没意见。双阳XX公司、XX公司、王XX未到庭,亦未作陈述。王XX、曲X、刘X1、刘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阳XX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0608.40元(26530.42元/年×20年)、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27.60元(19166.3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13450元,营运损失33450元、律师费55000元、拖车费412元,鉴定费2393元;2.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双阳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23时50分许,王XX驾驶×××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城XX由西向东行驶至银锦路交汇处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刘XX驾驶自有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银锦路由南向北直行驶来,×××号车前部与×××号车左侧接触,致两侧车损、刘XX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号车系运营车辆,挂靠在双阳XX公司,实际车主是张XX。王XX受雇于张XX,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额度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XX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另查明:刘XX系刘XX与王XX的独生子,刘XX已于2011年8月死亡。曲X系刘XX妻子,二人育有两女刘X2、刘X1。刘XX及王XX、曲X、刘X2、刘X1自2015年3月30日起在福临XX居住。刘XX从事出租营运。经长春XX公司鉴定,×××号车修复费用已超过损坏前价值,达到报废标准,推定全损,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3500元。曲X支出该项鉴定费675元。经长春XX公司鉴定,×××号车停运损失为34350元,包括出租车司机上交任务款16500元和出租车司机误工费17850元。曲X支出该项鉴定费1718元。曲X支出拖车费412元。为本次诉讼,曲X支出律师代理费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生命遭受侵害,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本案中,王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两车车损、刘XX当场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刘XX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王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张XX承担赔偿责任,但王XX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XX、曲X、刘X2、刘X1作为刘XX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居住证、机动车所有权证、协议书、汽车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出租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刘XX在城镇居住多年且以出租运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曲X等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1.关于死亡赔偿金,刘XX未满六十周岁,依法按二十年计算,是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28049元,根据本省标准,予以支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X父亲已经死亡,作为独生子,刘XX是其母亲王XX的唯一扶养人,因事故发生时王XX不满六十周岁,故按二十年计算,刘XX对其女儿刘X2、刘X1亦负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有数人,依照法律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83327.6元(19166.38元/年×20年);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王XX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50000元;5.对车辆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在给定期限内提请重新鉴定,根据曲X等人主张,予以支持13450元,对该项鉴定费675元予以支持;6.对营运损失,因刘XX已死亡,曲X等未举证证明×××号车除刘XX外还由其他人运营,故不予支持;对该项鉴定费亦不予支持;7.对拖车费412元,系曲X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对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因×××号车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挂靠双阳XX公司,实际车主是张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XX予以赔偿,王XX、双阳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47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车辆损失1342.6元,合计500000元;张XX、王XX、双阳XX公司连带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27.6元、剩余车辆损失10107.4元、鉴定费675元、拖车费41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96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曲X、刘X2、刘X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XX、曲X、刘X2、刘X1剩余死亡赔偿金470608.4元、丧葬费28049元、车辆损失1342.6元,合计500000元;三、张XX赔偿王XX、曲X、刘X2、刘X1被扶养人生活费383327.6元、剩余车辆损失10107.4元、鉴定费675元、拖车费41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396522元;四、王XX、长春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王XX、曲X、刘X2、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王XX尚不满60周岁,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不足以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针对被抚养人刘X1的抚养费计算应为19166.38×6÷2=57499.14元;被抚养人刘X2的抚养费计算应为19166.38×15÷2=143747.85元,共计201246.99元。第二,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判决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是适当的。第三,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标的及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保护律师费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XX赔偿王XX、曲X、刘X2、刘X1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46.99元、剩余车辆损失10107.4元、鉴定费675元、拖车费412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32441.39元;”四、驳回王XX、曲X、刘X2、刘X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张XX负担4248元,由王XX、曲X、刘X1、刘X2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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