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宋辉律师
宋辉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小客车撞伤自行车驾驶人负主责

损害赔偿2014-12-03|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张某驾驶赵某所有的、投保某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津××小客车,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阴某相接触,造成阴某受伤及双方车损。阴某索赔50000余元,主责车司机车主在律师帮助下法院仅判处赔偿1000余元。

裁判:

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据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损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某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主责,原告阴某负次责,认定准确。因该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阴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的,借用人驾驶该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根据事故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被告张某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被告赵某应在肇事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阴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则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额16075.1元应按责任比例以指定医院的票据及急救车费用票据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为12860.08元,对被告张某借给原告阴某的费用1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阴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陪伴误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由于原告阴某年龄较大,且骨折住院,确实需要陪护,可酌情依责任比例按本市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均劳动报酬予以支持3个月亲属陪伴误工费即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8152.52元。关于原告阴某要求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住院治疗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关于其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阴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适当考虑,酌情支持49元交通费。关于原告阴某主张的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阴某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某反诉原告阴某赔偿汽车维修费5400元,存车费66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660元的40%的损失共计3464元的诉讼请求,应为汽车维修费5400元的20%即1080元,存车费660元的20%即132元,鉴定费2600元的20%即520元。

综上所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护理费8152.52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交通费49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某自行车损失费3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阴某医疗费12860.08元(被告张某已付10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七、被告张某在张某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在事故车辆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阴某赔偿被告赵某汽车维修费1080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阴某赔偿被告赵某存车费132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阴某赔偿被告赵某鉴定费520元;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赵某(反诉原告)代理律师总结:

本案被告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不属于最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故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阴某主张护理费,未提供诊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法院自由裁量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部分护理费,符合客观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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