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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林树律师
谷林树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公司】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案

其它2021-10-29|人阅读

案情简介

甲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金融服务推广营销服务的公司。

李某于2018年7月初入职甲公司。甲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都约定李某应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非经甲公司批准,不得将其获悉的甲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甲公司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员工应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李某签署了员工手册确认函。

2018年8月4日,甲公司通过内部微信群发布了2018年7月市场花费台账,其中包括几百条渠道结算的明细,内容涵盖了渠道商名称、渠道分类、账户管家、账户名称、投放状态、结算金额、具体结算方式、细分结算规则、渠道商账户花费、结算返利、点击单价、总点击量、甲公司内部点击量统计等信息,李某是该微信群3名成员之一,前述台账中提到了A公司、B公司等多个与甲公司合作的优质渠道商。

2018年8月5日,李某与跟甲公司有业务竞争的乙公司工作人员赵某见面,在见面过程中,赵某使用了李某的工作电脑。

几天后,A公司、B公司先后致电甲公司告知:乙公司孙某曾到A公司、B公司洽谈过商业合作,在洽谈中,孙某出示的相关文件似乎源自甲公司,甲公司内部人员可能存在泄密情形。

甲公司遂对李某进行调查谈话,在谈话中,李某坦陈其见过乙公司工作人员赵某,但不承认向赵某泄露了甲公司秘密。甲公司遂解除了李某的劳动合同,又将李某、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手机、电脑等电子客户端永久性删除其获取的一切承载甲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复制件或任何其他可被感知的存储状态,并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甲公司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认定李某和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商业秘密,判令李某和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甲公司损失。

法律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甲公司通过微信群向李某披露了甲公司合作渠道商的市场花费台账,该台账经过了甲公司的整理和编排,其中承载的信息为甲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优势渠道资源,不属于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同业竞争人员获悉该台账内容后,便可了解到甲公司的市场拓展渠道,免去从海量的市场主体中寻找优质渠道所需的时间成本、人力物力财力等花费,并可以借助其掌握的上述信息省去商务沟通成本,进而与优质的渠道商最终达成合作。故此,该台账中记载的经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甲公司也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该等经营信息应属于甲公司商业秘密。

甲公司通过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向李某公示员工手册等方式,设定李某对甲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乙公司孙某出示给A公司、B公司的相关文件与甲公司通过微信群发布的台账部分内容雷同,乙公司未能清楚说明该内容来源,故此,法院推定乙公司是通过其工作人员赵某从李某的工作电脑中获悉了前述甲公司发布的台账内容,并分享给了孙某。故此,认定李某和乙公司侵犯了甲公司商业秘密,并判令二被告赔偿甲公司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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