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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瑞玲律师
黄瑞玲律师
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福州××公司与深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15-02-02|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SETUV-CS180W-395N的UV LED固化机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设备款8300元,由被告提供现货。经测试,SETUV-CS180W-395N固化机的功率不适合原告合同目的使用。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更换设备,并签订《退货单》。《退货单》约定,原告退回SETUV-CS180W-395N固化机1套并承担运费;被告收到退货后寄出SETUV-CS100W-395N固化机1套并承担运费。原告当日即依约退回SETUV-CS180W-395N固化机,但被告未将约定的SETUV-CS100W-395N固化机交付给原告。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本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SETUV-CS100W-395N固化机,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委托本律师向被告发函,正式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并要求被告退回8300元设备款及逾期利息

【律师意见】

一、 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已解除。

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SETUV-CS180W-395N的UV LED固化机一套。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退货单》,将SETUV-CS180W-395N固化机更换为SETUV-CS100W-395N固化机。但被告在收到SETUV-CS180W-395N固化机后,未依约将SETUV-CS100W-395N固化机寄回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寄回约定的SETUV-CS100W-395N固化机。2013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律师正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交付SETUV-CS100W-395N固化机,但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发函,正式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并要求被告退回8300元设备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已于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之日解除。

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设备款项人民币8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8300元,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已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8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退还设备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法院判决】

一、原告福州××公司与被告深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货单》解除;

二、被告深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公司支付货款8300元并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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