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如有证据证明委托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那么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便可以得到支持;如果委托人有基本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那么加班费的主张便可以得到支持。 承办结果:仲裁裁决青岛***工艺品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委托人加班费49796.39元,经济补偿金29389.75元,带薪年休假4157.7元,高温费320元,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点评:职工在单位工作期间普遍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是单位要么不足够支付加班费要不根本不支付加班费,因此在劳动关系解除时职工就希望能把工作期间单位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或者根本没有支付的加班费部分给要过来,往往是与单位协商不成,无奈申请仲裁,但是加班费的主张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又是能难被支持的,本案中本人重点让委托人收集在工作期间单位发放工资时给的工资条,用基本证据着手,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在该案件中本人的思路得到了证实,也得到了委托人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