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傅勇律师
傅勇律师
广西-南宁
主办律师

成功推翻伪造的借条

债权债务2018-01-22|人阅读

成功推翻伪造的借条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接案时间:20161116

结案时间:2017228

委托人:张某强(本案被告)

本案承办律师: 傅勇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案被告的代理律师。

办案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胜诉。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12日,原告罗某旺以被告张某强向其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631日至20161012日(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74301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61013日(起诉次日)至被告还全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四、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办案经过:

1、 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委托人张某强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张某强陈述:根本就没有向罗某旺借过50万元钱,也从来没有给罗某旺写过50万元的借条,但从罗某旺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来看,借条记载:“今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罗某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条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将在20167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条主文下面记载:借款人:张某强(该名字上加盖有红色的手印)、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631。张某强接着又说:确实是在201631日向罗某旺借过钱,当时只向罗某旺借到2万元现金,借条主文的内容是罗某旺事先写好的,大概内容是:今借到罗某旺人民币20000元,月息3分,于2016731日前还清本息。,张某强进一步回忆说,借条主文下面的借款人:也是罗某旺事先就写好的,且借条主文的内容与【借款人:】之间有一大片是留出的空白处,当时罗某旺让我在【借款人:】的后面签名并加盖手印,写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201631日,这些是本人亲笔所写的,签好借条后,罗某旺还要了我的身份证进行正、反面拍照,拍完后才把20000元现金交到我手上。张某强继续说:大概是2016727日左右,罗某旺打电话来催我还款,我答应过两天就还钱给他,并约好2016729日下午三点后在风桥茶馆会面,到时我带现金过去,让他把借条拿在身上,到时还钱给他、让他把借条还给我,双方都讲好了,2016729日下午双方在风桥茶馆见面后,我把23000元现金交给他时,让他把借条还给我,他说借条弄丢了,我要求他打一张收条给我,他说没有带笔和纸写,接着他把23000元现金退还给了我,让我转款给他就行,这样就有了转款凭据就不用写收条了,我当时也没有多想,把23000元现金拿回来后,然后就当着他的面用我的手机银行(邮政银行卡)转了20000元到他的邮政银行卡,接着又通过微信转了3000元利息给他,共23000元,本息就还清了,他也给我手机回了一条短信:2016729日收到张某强23000,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2,律师分析:

1)、本案原告罗某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

从张某强的陈述看,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都是张某强本人的亲笔签字,名字上的手印也是张某强本人加盖的,而上面的借条主文不是张某强本人写的,本律师大胆地推断:罗某旺先是把原借条主文的内容截掉去除,然后在【借款人:张某强】的上面空白处再写上:抬头文“借条”及借条主文“今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罗某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条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将在20167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所以,罗某旺的借条肯定是伪造的。

2)、本案原告罗某旺手上应当不会有2016315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

首先从原告罗某旺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来看,罗某旺诉称向张某强出借的是50万元现金,从罗某旺向法院提交的三份证据来看,其中包括50万元的借条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5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但没有提交银行取款凭证。本律师推测:罗某旺事先不会有这么完善的准备,为了配合伪造借条而在201631日当天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先取出50万元,用50万元的取款凭证来作为日后打官司之用。

三、律师代理及答辩要点:

2016年1220日上午9点,本律师与当事人张某强准时出庭应诉,原告罗某旺委托了两名律师出庭参加法庭审理,但原告罗某旺本人没有出庭,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及答辩要点:

1、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供50万元借条一张,主张原告在201631日出借50万元现金给被告张某强这个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本律师认为:实际出借款项是民间借贷关系存立的必要要件,原告方仅提供一张50万元的借条是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50万元现金的事实,况且50万元现金不是小数目而是一笔巨款,现金交付也与常理不符,原告方也未能就其50万元资金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现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2、被告张某强虽然认可50万元的借条上“张某强”的签名及手印是张某强本人的,但201631日当天被告仅向原告借到20000元现金,从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供的50万元借条原件来看,该借条原件是一张信纸,上端大约三分之一的部分被裁掉了,结合被告张某强在法庭上对案情的陈述“……借条主文的内容是罗某旺事先写好的……,借条主文下面的借款人:也是罗某旺事先就写好的,且借条主文的内容与【借款人:】之间有一大片是留出的空白处,当时罗某旺让我在【借款人:】的后面签名并加盖手印……”,再结合被告张某强向法庭提供的在2016729日通过自己手机银行(邮政银行卡)转款20000元到原告的邮政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凭单、3000元微信转款记录及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于2016729日收到张某强23000元 ),结合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31日当天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2016729日已还清给原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供的50万元的借条原件是一张伪造的借条。

3、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被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三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四、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本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罗某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条利息为月息2分,此款将在201673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还清,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被告当庭否认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应当对借款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款项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3元,由原告罗某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五、律师办案总结:

本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律师代理被告获得全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总结与思考: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纷纷,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条的来源、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原告支付能力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认定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是否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在通常的民间借贷案件当中,作为被告是不负举证责任的(举证只是一种权利),即使举证不能也不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本案的被告是否负举证责任?对何事项负举证责任?本案法官要求被告对主张原告的借条是伪造的这一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以上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1)、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今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人民币;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631日至20161012日(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及违约利息共计74301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来计算从20161013日(起诉次日)至被告还全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四、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针对“诉讼请求一、二、三、五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条的来源、借贷的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被告、及交付方式、资金来源、原告支付能力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50万元的借条,其无法证明其资金的来源、更无法证明已将5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原告委托的两名律师代理人对上述问题也不能说明,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四、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所支付的2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该诉求,原告律师向法庭出具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证据原件,这两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付2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前面未能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有效的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本金、利息、返还25000元律师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举证不能,故而败诉。

2)、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借条是伪造的”这一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主办法官的做法是否正确值商榷,虽然被告承认原告律师提供的50万元借条上“张某强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本人的,从法律的层面来讲,已构成自认,但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所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在2016729日通过自己手机银行(邮政银行卡)转款20000元到原告的邮政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凭单、3000元微信转款记录及手机短信(短信内容:于2016729日收到张某强23000元 ),结合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631日当天仅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2016729日已还清给原告),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律师向法庭提供的50万元的借条原件是一张伪造的借条。本律师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这些证据并不是义务,恰恰相反,被告的举证是为了反驳原告而行使的一项诉讼权利,因此,无论被告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借条是伪造的,都不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都应当如此,应当由原告负举证的责任,被告举证是一种权利,举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2、关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证的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难点在于证据审查与认定,审判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证据,是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逻辑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是否已将款项给付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写明是出借现金50万元,而法院没有采纳原告的“借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否认了原告借条的证据证明力,毕竟50万元现金的借款显然不符合常规,且又没有取款的凭证,法院否认原告借条的证明力是正确的。但是,假设本案的原告变造借条的金额不是50万元而是10万元或者少于10万元的金额,那么,法院对原告借条又会作出如何的认证呢?是否也会否认借条的证据效力呢?答案是相反的,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当中,出借人起诉时只向法院提供了借条,法院通常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但实际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对于金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都视为出借人已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出借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对借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所以,对于现金借款而言,借款金额的大小影响着法官对“借条”证据效力的认证。

六:本律师温馨提示: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往往成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可调和的矛盾,最终不得不闹上法庭,针对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问题,本律师温馨提示如下:

1、对于借款人(债务人)而言,在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时,特别注意:借条主文内容与借款人签名之间必须是紧凑的、不能留出空白的地带,以避免债权人为伪造借条提供可趁之机,另外,借款人在向债权人交付借条前,最好先手机将借条原件进行拍照保存,债务人只要能够做到这两点,就可以完全避免债权人恶意伪造借条事件的发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及麻烦。

2、对于出借人(债权人)而言,在提供借款前,需要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及还款的能力,最好让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抵押房屋做担保)或者提供可靠的担保人。提供借款时,需要借款人出具借条或者签订借款协议,如果是借款人出具借条,最好是借款人自书的借条,不要用打印的,书写借条的笔和纸张由债权人提供,切记不要使用借款人自带的纸与笔,以防止借款人在笔与纸中使用退字化学物,以避免借条证据记载内容的灭失。借条主文内容的借款金额,一定用大写或者大写、小写并存的方式注明借款的金额,借款利息一定要写在借条上,现实中有很多人担心高利贷不受法律的保护,所以不敢在借条上要求债务人注明利息,其实超过法定利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年利率24%以内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即使借款利率达到年利率36%,如果债务人已经按36%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过后又以支付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要求债权人返还超过24%的部分,法院也不会支持债务人,除非是超过36%部分,法院才会支持。所以,借条上必须注明利息,那怕是高利贷还是要在借条上注明的,借条上注明利息,只有好处并无害处,如果不写,等发生纠纷后,法院会以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利息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最终导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的诉求被法院全部驳回。借款用途也要写清楚,注意若债权人已知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如赌博)的,则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中需要明确还款的时间,借条中还要注明违约责任,本律师提示,可以这样写“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债务人承担”,借条中有这些记载,到时如果真的要向法院起诉追款,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而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肯定是由债务人来承担了,到时只要把委托律师的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向法院出具,是完全能够得到法院支持的。关于借款的交付,债权人最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特别是大额的借款),并保留好支付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的方式,一定要在借条上注明借款为“现金”,并保留好取款的凭证。另外,值得一提的是,2018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自2018118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所以,2018118日以后,债权人对外借款风险增大了,如何防范夫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为了有效地防控该风险,本律师建议: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出借款项时,让债务人夫妻共同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上签字,夫妻共同认可该借款,以避免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最后是关于追讨借款,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若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之时却来不及提起诉讼,可以委托律师发送催促还款的律师函(需留存有备注催款函或者律师函内容的快递详单、盖邮戳、送达回执,若该借款金额巨大或者有涉外因素的,建议公证送达),通过该方式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中断后重新计算,从而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以上提示,虽然有点啰嗦,但希望能够给广大的朋友们带一点启示和借鉴,本律师就深感欣慰了。

作者:傅勇(本案代理律师)

所属律师所: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

2018年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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