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系潜山县某矿的负责人,将矿石开采发包给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赵某、程某系该矿工人,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赵某、程某在整理矿面时发现二箱炸药43.2千克和导爆雷管186枚,赵某将这一情况告知林某,林某要求赵某将上述爆炸物藏好,确保安全,待下次爆破作业时使用。当晚赵某和程某将这些爆炸物转移藏在石洞中。2014年3月份被告人林某和罗某因采石进度发生矛盾,双方就解除承包合同补偿问题协商未果。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发现了藏匿的爆炸物,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罗某,后被告人罗某和郑某将藏匿的爆炸物又转移至另一地方,以此作为和林某谈判取得补偿的条件。后赵某发现爆炸物丢失,告知林某,林某立即报案。因炸药较多,震惊真个县城,安徽省公安厅非常重视此案,派专案组侦破此案。本律师作为林某的一审、二审辩护人,全程为其辩护。一审判林某五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缓刑。
【辩护意见】
一、一审辩护意见
1、被告人林某具有法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成立自首。现公诉机关已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被告人林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一般”而非“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储存的炸药为43.2千克,雷管为186枚,虽然数量达到了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但是本案中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目的是降低生产成本,用于合法的矿山的开采,且储存过程中保证了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且事发后被告人及时报案,帮助公安机关追回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因此根据上述解释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所以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3、被告人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1)、被告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2)、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爆炸物系民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严格履行工作职责,规范操作,而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被告人林某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注意这一点。
(3)、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确有悔改表现。本案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被告人林某法律意识淡薄,对炸药管理意识不强,而做出错误的决定的,其目的主要是节约开采成本。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恳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4)、被告人林某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又有其他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 二审辩护意见
1、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某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从轻对其处罚。
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某量刑不当。首先、根据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次,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本案上诉人是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就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的,依法构成自首。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三第4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根据安徽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第14条(1)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但在原审量刑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再次、上诉人还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在原审量刑时也未予以体现。1)、上诉人等人存放爆炸物的地点在山上,远离居民区,且平时没有无关人员进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较小,且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2)、本案中的爆炸物是被人趁机截留下来的,这为后来上诉人等人非法存放创造了条件,上诉人等人后来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实际上是已处于非法存放状态了,这与行为人直接截留后的非法存放还是有区别的,请二审法院注意这一点。 3)、上诉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寻找爆炸物,确有悔改表现。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且其是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在坛畈村兴办企业,为解决当地人口就业、增加当地税收及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且具有法定自首及多个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五年有期徒刑确实过重,请二审法院严格遵守《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予以改判并在原审量刑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
2、原审判决过分强调、注重了个案被告人之间量刑均衡问题,明显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量刑均衡原则。
原审判决上诉人五年有期徒刑(上诉人在此基础上量刑还有可能从轻),还是过分强调了本案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问题,但是造成了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本案对上诉人的量刑明显与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危害程度、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等不相适应,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另外,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违反了量刑均衡原则,根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量刑均衡原则要求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但是通过我们搜索截至到今天同一安徽地区2014年度的相近或相似案件基本都是判处缓刑甚至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具体案例附后)。因此这里的“均衡”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相似或相近案件之间的量刑均衡,而不是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之间的量刑均衡,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的量刑还是要根据各自的罪行来确定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正确贯彻量刑均衡原则,树立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3、原审判决没有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潜山县官庄镇坛畈村花岗岩开发有限公司是通过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方式由上诉人投资1700万元兴建的,上诉人兴办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原审判决上诉人五年有期徒刑,该企业将无人管理、生产经营停止,面临倒闭境地,劳资纠纷、经济纠纷、民工失业等一系列社会问题将接踵而来,不仅起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反而进一步激化了社会矛盾;况且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情节对上诉人量刑也极为不公,也令上诉人难以服判。当地官庄镇政府、乐清市商会、浙江省商会也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统筹考虑,力争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司法实践中相近或相似案件的处理大多数都是缓刑。
具体参见《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类似案例一览表》,下述案例对本案具有实际的借鉴参考作用。
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类似案例一览表 | ||||||
判决时间及法院 | 数量、种类 | 刑期 | 用途 | 动机 | 从轻减轻情节 | 来源 |
2014年3月12日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刑初字第62刑事判决书 | 炸药48千克、55发雷管 | 判3缓5 | 合法生产 | 合法生产 | 无危害结果 | 合法爆破作业剩下 |
2014年3月21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00024号判决书 | 爆炸物3吨,雷管73枚 | 判3缓5 | 合法生产 | 合法生产 | 自首、初犯偶犯、无危害结果 | 自己制造 |
2014年5月19日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 | 黑火药287千克 | 判3缓4 | 合法生产 | 合法生产 | 自首、初犯偶犯、无危害结果 | 合法购买 |
2014年6月19日安徽省霍邱县县人民法院(2014)霍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 | 炸药31千克、雷管54发 | 免于刑事处罚 | 合法生产 | 合法生产 | 自首、初犯偶犯、无危害结果 | 合法爆破作业剩下 |
2011年1月渑池县人民法院范青华案 | 导爆雷管40枚,炸药40千克 | 判3缓4 | 非法生产 | 违法开矿 | 自首,初犯偶犯,无危害结果 | 非法购买 |
2014年9月潜山县人民法院林再银案 | 导爆雷管186枚,炸药43.2千克 | 5年 | 合法爆破作业 | 节约成本方便再次使用 | 自首,初犯偶犯,无危害结果 | 由别人截留下来 |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量刑的基础上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储存炸药43。2千克、导爆管雷管186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无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上诉人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林某非法储存炸药系因正常生产所需,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林某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受林某进入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林某在原判量刑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林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4)潜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评析】
1、一审辩护的任务就是:本案林某不属于“情节严重”,力争在十年以下量刑。本律师作为林某的辩护人,多次会见和查阅案件材料,本案的难点和关键点就是爆炸物数量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炸药达到5千克以上的就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就是十年以上,而本案的涉案炸药达到43.2千克,远远超出5千克。本律师综合分析案情,另寻突破口。既然在数量上不能找到突破口,就从其他方面寻找。本案被告人林某是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为了节约成本而截留的,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最后法院认定虽然数量为43.2千克,但是采纳了辩护人“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最后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案经潜山县法院审理判决林某判五年。
2、二审辩护任务就是:在原审量刑基础上再次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力争缓刑。为了达到这种辩护目的,律师从量刑均衡原则及司法实践大量案例来说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法院也正是考虑到量刑均衡以及大量案例直接对比,才做出理性判决,所以二审法院由原审五年改判为缓刑,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值得称赞。
【结语和建议】
1、企业要生产要依法按规办事,尤其是矿产类企业。生产过程中所需的炸药、雷管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许可审批手续,不得截留,随意存放,否则将触犯刑律。
2、刑事辩护在一步很难达到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步步推进,级级辩护,努力实现每步每级的辩护效果,最后达到终极辩护目的也是水道渠成的事情。
3、在辩护方法及具体措施上,要积极搜集整理相似案例,形成图表化,给法官形成直观对比的印象,以撼动法官对个案的初步判断,使之达到理性裁判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