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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2015-03-20|人阅读

高某诉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赔偿纠纷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高某。

被告: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委会

案由:物件损害纠纷

二、案件情况:

2012年10月17日傍晚,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办事处东侧向北20米处,掉到一个缺失污水井盖的井中,造成左挠骨远端及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前门牙断裂,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被急救车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高某家属多次找到事故发生地井盖的维护管理单位,可是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委会相互推诿。

2013年8月19日,高某委托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根据高冬梅病历资料、辅助检查及查体所见,原发伤情诊断:1、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挠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3、牙齿前门牙断裂脱位;4、皮肤挫伤。经治疗至今9个月余,病情稳定,按委托事项分析如下:1、左腕、肘关节活动受限,丧失一肢功能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评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4天;出院后2人护理16天,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2人护理15天,1人护理7天。共计: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7天。4、牙齿修复系种植一颗牙,月6000元。故,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人数及时间:2人护理45天,1人护理37天;4、牙齿修复费用6000元。

高某根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委会共同赔偿医疗费26973.12元,残疾赔偿金2060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9元,交通费333.5元,配制眼镜费170元,电动自行车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案件审理情况:

被告某市政局答辩称:

一、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通过现场调查,以及对辖区内市政设施档案资料的查询核实发现,致害井盖所在的道路并未经过建设单位向我方履行交接手续,所以因该道路发生的致害责任不应由我方来承担。故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

二、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所依据的鉴定意见,既没有与我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依据法院的指定,仅仅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程序上违法,并且结论明显过高,答辩人不予以认可。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涉案井盖及其所在道路不是其建设,其产权、管理责任已不属于某街道办。因此,某街道办不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居委会辩称,某居委会系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群众性自治性组织,既不是涉案井盖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经法院指定,委托山东金剑发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重新鉴定。山东金剑发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根据高某提供的材料,结合法医体格检查所见综合分析如下:

1、被鉴定人高某于2012年10月17日摔伤,诊断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挠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脱位;牙齿断裂”。并行左挠骨远端、左挠骨小头粉碎行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影像学片显示左挠骨远端内固定物存留,法医学检查左宙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计算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88.9%,相当于该肢体丧失功能10.67%,其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计算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0%,相当于该肢体丧失功能10.8%,其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属十级伤残范畴,构成十级伤残。其余损伤达不到人体伤残范畴,构不成人体伤残。

2、被鉴定人高某伤后,参照《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规定及结合目前临床实际情况,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

3、被鉴定人高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内规定术后,现内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前门牙缺如,今后需行种植牙修复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

因此,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左肘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3、被鉴定人高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内规定术后,现内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前门牙缺如,今后需行种植牙修复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

高某根据该鉴定意见,将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28883.84元,误工费变更为40800元,交通费变更为605.7元,鉴定费变更为2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变更为34224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7日傍晚,高某骑电动车在泺口街道办事处院落东墙处道路上由南向北行至距该街道办事处院落北20至30米处时,掉入一井盖下陷的污水井盖中(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录像光盘资料显示,截止高某受伤时该污水井盖下陷已有两三天的时间)。当晚22时,高某被送至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挠骨骨折、牙创伤性脱位及皮肤挫伤。住院治疗期间,高某支出医疗费共计26973.12元。出院后,济南军区总医院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31日个出具诊断证明一份,每份诊断证明均建议高某休息一个月,合计六个月。、2013年1月10日,高某自行委托山东海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高某之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高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牙齿修复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高某左肘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左腕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周;3、被鉴定人高某左挠骨远端骨折内规定术后,现内定物存留,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10000元前门牙缺如,今后需行种植牙修复治疗,其费用为人民币6000-8000元。

法院认为,行人基于对道路顺畅通行的安全利益之信赖,在道路之上正常通行时因道路或其上之物件及其地下之设施所受之损害,如若道路或其上之物件及其地下设施的实际管控者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则需对行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高某所受之损害系因涉案污水井井盖下陷所致,对其损害之赔偿责任,如若涉案污水井盖的实际管控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由该实际管控者承担。因此,要确定对高某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前提是首先明确涉案污水井的实际管控者;其次,要确定涉案污水井的实际管控者是否对涉案污水井的安全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依上所述,先来明确涉案污水井的实际管控者。某市政局自认由其负责对某街道办处院落东墙外道路进行管理和维护,那么该道路之上的污水井的管理及维护工作即属于其职责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某市政局即系涉案污水井的实际管控者。高某虽主张某街道办及某居委会应对所受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街道办及某居委会系涉案污水井的管控者,且某街道办、某居委会对其主张一不认可,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纳。

涉案污水井的实际管控者既已经确定,在需要确定的即系该实际管控者是否已就涉案污水井的安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光盘资料显示,截止高某受伤时涉案污水井盖已经下陷两三天之久,在此期间一直未能予以修复。据此证明某市政局对于涉案污水井可能会对行人造成损害有了合理预见,但是其却未能采取合理措施而采取的情况下,因该污水井对行人所作的损害应由某市政局承担。

据上所述,涉案水井的实际管控者系某市政局,且高某所受之损害系某市政局未能尽到对涉案污水井的安全义务所导致,故高某所受之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某市政局承担。某街道办及某居委会并非涉案水井的实际管控者,亦对此不负有其他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高某要求某街道办、某居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以支持。

就原告高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26973.12元。该费用系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的数额且有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高某主张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残疾赔偿金128883.84元。对于高某的计算方法,高某主张,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规定,六至实际伤残的,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的比例为2%,高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0.2+[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0.2]x14%。对于高某主张的上述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委会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高某主张的依据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高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0年x12%(两处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赔偿比例增加2%,即10%+2%),按该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应为67833.6元。因此对于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超出的数额不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40800元。对于该费用,高某主张,依据大连豪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的月收入2400元的事实,按如下方式计算:2400元x17个月(自高某受伤之日起至最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止)。对于该计算方式某市政局、某街道办、某居委会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内容,高某需休息的时间为六个月。据此,再结合高某所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期间以及大连豪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高某务工时间的证明,高某的务工时间应为16个月加8天。依此,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为39040元【月工资2400元x(16个月+8天)。故对高某该项请求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四、护理费7373元。对于该费用,高某主张,依据济南德华一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以及济南市泺口恒达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的护理人员尚振海、尚春香的月工资为3200元、3000元的事实。按如下方式计算:住院期间14天x(3200元/30+3000/30天)+42天(依据鉴定意见书)x(3200元/30天)本院认为,高某主张的该计算方式均由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4元,对于该抚养费,高某主张,依据其提交的独生子女载明的内容,被抚养人尚晓冉共有抚养人两人,其中一人为高某且在高某受伤时尚晓冉的年龄为16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如下方式计算:17112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2年。对于该计算费用,某街道办、某市政局、某居委会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有权主张的费用。,但应但不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高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本案被抚养人有两个抚养人,故高某仅需负担被抚养人一半的抚养费,且依照独生子女证记载的被抚养人的出生日期(1995年12月25日)至在高某受伤时被抚养人尚差一年零两个月加八天即满十八周岁,基于此,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如下方式计算:17112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1年+2个月+8天)x0.5。按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172.13元。因此,对高某主张的被抚养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605.7元。对于该费用,高某提交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客运出租专用机打发票一宗予以证明。在其提交的上述发票中,仅有18元支出时间系在高某出院之日,对该费用可视为其出院时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该18元之外的费用因或发生在高某住院期间或发生在其出院之后,且高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系其正当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七、眼镜费170元、电动自行车费2400元。对于上述两笔费用,高某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太平洋眼睛商行出具的收据及济南市天桥区台铃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某市政局、某街道办及某居委会均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高某持有济南市天桥区太平洋眼睛商行出具的收据及济南市天桥区台铃电动车商店出具的发票,可证明其曾购置过眼睛(170元)及电动车(2559元)。再依据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出具的光盘资料显示,在高某受伤时确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毁损在涉案事故现场及有一副眼镜毁损,故高某要求折价赔付眼镜费经电动车费合法有据。鉴于上述两项物品均已由高某进行了使用。故本院酌定某市政局赔付高某眼镜费130元、电动自行车2400元。

八、伤残鉴定费2000元。高某主张的该费用有其提交的由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高某以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种植牙修复治疗,所需费用分别为8000元-10000元及6000元-8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高某要求按此最高限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对高某的主张,某市政局、某街道办及某居委会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高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必对其精神造成相应损害后果。因此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情理,亦于法有据。鉴于此,本院酌定某市政局赔付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某市政局需赔付高某医疗费26973.12元、残疾赔偿金78005.7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172.13元)、误工费39040元、护理费7373元、交通费18元、眼镜费130元、电动车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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