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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海涛律师
庞海涛律师
山东-济南
主办律师

某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

合同纠纷2016-08-29|人阅读

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某家居建材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济南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做如下答辩:

一、原告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某家居建材销售合同》(简称《销售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5条、《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详言之:

(一)、原告不是《某家居建材销售合同》合法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求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原告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6315日,原告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413日。经答辩人调查得知,在201637日,即《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树未变更为王某。根据《公司法》第13条、《民法通则》3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59条以及原告公司章程第七章第19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规定,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诉讼行为,均应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或授权其他合法的代理人作出。但是,答辩人从天桥区黄台派出所对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得知,王某虽被登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可其本人实际却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压根不知道原告公司原股东冒王某之名所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公司章程等文件,不知道原告公司、某商贸公司的存在以及两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不知道原告公司冒名代签“王某”的收到条,更不知道本案的诉讼纠纷。上述种种法律行为,均应由王某以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作出,但因王某被冒名、原告公司的公章被挪用,王某签字、原告公司盖章均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导致《销售合同》无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公司原三股东隐瞒“王某是真实股东与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虚假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从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登记是一种禁止性规定,原告公司明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同时,原告公司在虚假注册后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行为违法了《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销售合同》无效,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从时间来看,原告虚假登记王某为“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的时间是201637日,与某商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6315日,某商贸公司承诺交货的时间是20164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的时间是2016413日。可见,原告短时间内虚假登记之后便即刻签订《销售合同》,又立马提起了诉讼,存在骗取答辩人先行赔付款的意图。

2、从交货期限上来看,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所选择的是分期付款,即“若原告选购的商品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则原告可以分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100000元;在接到某商贸公司送货通知之后,某商贸公司送货之前,某公司须支付尾款480000元。”根据原告的付款,原告与某商贸公司选择的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但是实际情况是,某商贸公司于201647日特别向原告出具交货承诺,承诺在2日内交货完毕,这与双方所约定的送货期限超过3个月明显相悖。某商贸公司在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不仅故意缩短送货期限,还故意明确交货时间,故意违约并给原告留下违约证据,这有悖于常理,双方在交货上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以骗取答辩人的先行赔付款。

3、从付款上来看,存在某商贸公司先将449400元款项先付给原告,原告再以货款之名支付给某商贸公司的嫌疑,详言之:

从银行流水上来看,449400元是201645日、46日、47日分三笔进行银行转账进行支付的,其中201645日支付7万元,201646日支付173500元,201647日支付205900元,共449400元。银行转账的449400元,全部是通过原告的公司账户转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国的个人账户。从张景国账户和某公司账户资金分别转入转出情况来看:

2016年45日,张景国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璇璇银行转账48000元 、向张景国银行转账2000元、向杨璇璇银行转账2000元、向张景国银行转账18000元,共计7万元。之后原告通过柜面存入7万元,随后原告分别向张景国银行转账2000元、50000元、18000元,共计7万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原告7万元,再由原告返还给某商贸公司的嫌疑。

2016年46日,张景国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璇璇银行转账30000元、向姜学军银行转账20000元、向张景国银行转账30000元 、向杨璇璇银行转账50000元、向杨璇璇银行转账20000元、向杨璇璇银行转账23000元、向李娜银行转账100元、向杨璇璇银行转账400元,共计173500元。之后某公司分两次先通过柜面存入10万元、73500元,随后某公司分别向张景国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3500元,共计173500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某公司173500元,再由某公司返还给某商贸公司173500元的嫌疑。

2016年47日张景国通过个人账户分别先后向杨璇璇银行转账50000元、 向姜学军银行转账20000元、向张景国银行转账30000元、向周新银行转账50000元、向陈冬花银行转账20000元、向高蜜银行转账10000元、 向王成辉银行转账5900元,共计205900元。之后某公司分两次先通过柜面存入105900元和100000元,随后分别向张景国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900元,共计205900元。从转账时间和数额上可以看出,两公司存在先有某商贸公司付款给某公司205900元,再由某公司返还给某商贸公司205900元的嫌疑。

综上来看,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嫌,双方的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退一步讲,即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剩余的479400元是双方场外交易,不属于先行赔付的范围,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不论原告采取何种付款方式,原告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将本合同视同原告与某商贸公司的场外交易,不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同时,合同第九条也约定:答辩人实行统一收费、消费者在签订完销售合同后填写统一的“某交款凭证”,到答辩人收银台交款,如果原告私下同商户直接结算,则答辩人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原告未将剩余的479400元,过付至答辩人处,故依据上述约定不属于先行赔付的范围,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6年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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