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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群律师
李红群律师
浙江-杭州
主办律师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2018-05-28|人阅读

【案情简介】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与客户就156单晶硅片达成意向后,与被告杭某某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56单晶硅片的购销合同一份,单价5.8元,共1100000片,总计638000元。随后原告与客户就该批156单晶硅片签订了正式的合同,单价7元。原告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与客户的合同因而作废。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在归还200000元后,剩余款项迟迟不予归还。

争议焦点

1、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

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思考

1、被告收到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要回款项没有问题。原告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有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

2、原告是从被告处采购然后转销给自己的客户,每件差价1.2元,总计利润132000元。此项事实有原告与客户的合同以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向法院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有支持的可能。

3、被告是公司,应该有公司的账户和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但被告公司的账户与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混同。货款应对方要求打入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其归还的200000元亦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汇给原告,被告财产与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严重混同,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定

1、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未按要求交付货物,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38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2、本案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控股股东,被告杜某某要求原告将本应汇入新材料公司账户的货款汇入杜某某的个人账户,在庭审中杜某某自认未将该款项转入新材料公司账户。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杜某某却将公司财产存入自己的私人账户,将公私财产混为一团,难以区分,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法》第172条之规定。被告新材料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杜某某应该对新材料公司的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之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订立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总结

1、现实中有许多中小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或者说为了逃避责任的有意为之,经常出现公司财产与投资人、股东的财产混同的情况。当发生纠纷时,找公司主张债权比较困难,如果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便可主张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可得利益损失是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的非违约方可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但必须提出充足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客户的合同和聊天记录等,但法院认为相关公司及人员并未出庭作证,仅凭原告方提供的《合同》等书面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所以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因此对于一些采购货款然后转卖给其他公司的企业,必须保留证据,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告诉对方此批货款的用途等,这样以后主张可得利益时就充分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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