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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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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方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交通事故2019-06-15|人阅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95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杨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组织机构代码123456。

负责人张津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生龙,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颜某一,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颜某二,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颜某一和颜某二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2号房管局集资楼2-2,组织机构代码132456。

负责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杨某某、颜某一、颜某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中国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方某某刑事案件未处理,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方某某、***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龙、颜某一与颜某二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方某某驾驶的渝GAA324号客车是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是被告颜某二所有,在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2日9时40分,方某某驾驶渝GAA324号客车由涪陵向龙潭方向行驶,行至保安村四社土地岩处,在超越前方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时,与对向陈继胜驾驶的渝G20969号客车碰撞,而后又与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碰撞,导致渝GV8865号客车发生侧滑,撞上路边行人冯胜珍、庞贵芝,造成冯胜珍、庞贵芝死亡,陈继胜、赵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一负次要责任,陈继胜、冯胜珍、庞贵芝、赵某某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19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5964.65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009.98元。其中被告***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和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方某某不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我方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对于原告请求的费用待质证后发表意见。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是借用的杨某某的车。

被告杨某某辩称,车是我无偿借给方某某使用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我方车辆未与原告乘坐车辆接触,划分次责是针对两个死者的事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方某某一方的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颜某一和颜某二辩称,驾驶员颜某一是颜某二雇佣的,颜某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是次责,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同意AB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驾驶的渝GAA324号客车是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是被告颜某二所有,在AB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2014年10月22日9时40分,方某某及时渝GAA324号客车由涪陵向龙潭方向行驶,行至保安村四社土地岩处,在超越前方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时,与对向陈继胜驾驶的渝G20969号客车碰撞,而后又与颜某一驾驶的渝GV8865号客车碰撞,导致渝GV8865号客车发生侧滑,撞上路边行人冯胜珍、庞贵芝,造成冯胜珍当场死亡、庞贵芝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9日死亡,陈继胜、赵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57.8元和住院医药费41838.53元。

伤者陈继胜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分享本案交强险的分配。

2014年11月2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一负次要责任,陈继胜、冯胜珍、庞贵芝、赵某某无责任”。

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X级伤残;赵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赵某某的护理时限为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系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为381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龙潭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颜某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一负次要责任。由于原告赵某某乘坐的车未与颜某二的车直接接触,颜某一的行为与本案赵某某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方某某驾驶的渝GAA324号客车是被告杨某某所有,在***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财保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责任。不足部份应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原告赵某某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4219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050元(21天*50元/天);3、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营养期限,故本院不予以支持;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5、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900元(70天*70元/天);6、误工费,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认为13490.27元(106天*3818元/月÷30天=13490.27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195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优先赔偿。以上费用合计为125180.6元。

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冯胜珍和庞贵芝死亡,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冯胜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3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37411元;庞贵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2579.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64934元;赵某某受伤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1246.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1984.27元。

庭审中,被告***财保与方某某、杨某某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对医药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项下支付原告赵某某医药费6113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支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和残疾赔偿金8570.7元共计11570.7元。

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续医费8000元、医药费32475元和残疾赔偿金38675元共计80200元。

四、被告方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残疾赔偿金3048.3元、误工费13490.27元、护理费4900元、医药费3608.33元和交通费300元等合计25346.9元。

五、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六、被告杨某某、颜某一、颜某二、中国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曾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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