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599号
原告:邢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区。
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区。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区。
原告:邢某1,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区。
法定代理人:邢某2,男,19xx年x月x日出生,系邢某1之父。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市xx区医院,住所地:xx区x。
法定代表人:祝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2、张xx、刘xx、邢某1与被告xx市xx区x医院(以下简称xx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芹、被告xxx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区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xx、李xx、邢某1丧葬费3185.1元。
二、被告xx市xx区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xx、李xx、邢某1死亡赔偿金176888.3元。
三、被告xx市xx区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xx、李xx、邢某1鉴定费1290元。
四、被告xx市xx区医院赔偿原告邢某2、张xx、李xx、邢某1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款项,被告xx市xx区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原告预缴),由原告邢某2、张xx、李xx、邢某1负担333元,被告xx市xx区医院负担3995元。被告xx市xx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四原告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