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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妮律师
王金妮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代理执行案件,为当事人成功避免经济损失与诉累——企业在履行劳动仲裁裁决时,个人所得税是否应代扣缴?

执行2015-06-24|人阅读

【引子】

劳动者李某自2013年起就职于上海某公司,担任营销代表。2014年末,因李某与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发生争议,李某向上海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公司向李某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三、20149月工资;四、业务提成。裁决书作出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生效。

裁决主文的第二、三、四项钱款在性质上为李某的劳动报酬。公司作为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李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后公司通过自行履行生效裁决的方式向劳动者李某支付了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后的钱款。但劳动者李某认为,裁决书中并未写明钱款需要纳税,公司应当按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全额向其支付。因双方对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是否包含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故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公司全额支付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

【法院观点】

法院执行庭认为,法院执行阶段不宜对公司是否应当对劳动报酬向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进行认定,被执行人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金额全额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履行。公司在全额履行后,若对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有争议的,可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另行起诉劳动者李某。

【各方观点】

税务机关认为,劳动报酬必须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应当为劳动者代扣代缴该笔税款。

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是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应严格执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

公司方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且税款确已向税务部门缴纳,应当在执行款项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一、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取得劳动报酬所应尽的法定义务;二、支付所得的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三、代扣代缴的税款在执行金额中扣除与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矛盾。由于公司代扣代缴的税款本质上是代替劳动者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劳动者缴纳给税务机关的。因此,被执行人履行代扣代缴的税款,应视为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税款在强制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实务中,若按法院执行庭的观点处理,公司觉得冤枉和委屈,因为这意味着公司不但要先行承担双倍的个人所得税钱款,更要付出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另行主张权利。

【法律启示】

对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而确定的劳动报酬,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还是用人单位。故在法律实务中,容易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新的纠纷,一面是劳动者的不解,另一面是用人单位面对税务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时的无所适从。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均为仲裁前置程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唯一依据,所以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表述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起到直接影响。目前上海市的部分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对于劳动报酬类的支付裁决主文中,会明确写明是税前报酬。例如,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目前已经按照此种规范来制作劳动仲裁裁决书。

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王金妮律师建议,鉴于目前的劳动仲裁以及司法现状,为避免在劳动仲裁后再次产生类似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仲裁中明确有争议的劳动报酬属于税前还是税后,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书记员记入笔录并提示仲裁员重视劳动报酬的纳税情况,以便在今后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据可查。

前述引子为真实案例,上海瀚英律师事务所王金妮律师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多方观点相持不下,经过代理律师反复多次与劳动者沟通、释明,同时在执行法官的协调下,本案劳动者李某最终放弃主张个人所得税部分钱款的主张,执行程序终结,我所律师也成功为当事人公司避免了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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