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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飞羽律师
朱飞羽律师
江苏-苏州
主办律师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

工程建设2019-07-31|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惠珍。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双方多次口头协商增加相关工程施工范围。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已移交给总包方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开联公司)。工程实际总价为人民币1,757,7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以被告制作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原告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以下简称计价表)为依据确定的工程款为1,555,719.5元,此外还发生现场签证费用118,506元、被告应支付水电房租等费用30,938元、换玻璃人工费12,432元,被告还口头同意给付工人伤补20,000元、粘副框补贴20,187.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93,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264,78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783元以及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关于工程款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经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系予以确认。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2、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本院不再表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表示计价表只是暂时结算清单,邮件中对此也有明确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计价表由被告方制作,发送给原告,现原告方表示认可该结算结果,被告虽然表示为暂时结算,但在此之后双方并未再有结算,故应以该计价表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附件工程结算书中签证费145,087元,并未载明为原告的签证费,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签证费118,506元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由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与认可,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的要求,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陈xx签字和待结算字样,但并未明确表示认可各项费用,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认可上述费用的证明目的,现被告仅认可承担其中的房租费,本院对房租费7,200元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主张为原告代购了工作服和工具,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购买的工作服、工具用于原告方,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购买保险的费用,原告认可是由被告为其支付的,又表示已协商好该保险费由被告负担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保险费协商由被告负担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垫付保险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表格由被告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其中被告代为支付了448元机票费和3,000元的床铺租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材料中列明了多项工程款明细,1,271,214元仅是其中一部分,显然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法庭审理,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厦门开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厦门开联公司作为总包方将运城民航机场航站楼幕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运城机场航站楼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石材安装在内的5个项目的单项工程量和单价,合计总价为1,271,214元。另在该份合同中,将铝制及不锈钢幕墙安装单价由90元变更为100元,石材安装单价由90元变更为110元。合同还载明:以上施工范围包括:所有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钢骨架安装、焊接、玻璃安装、石材安装及其他饰面安装、打胶、二次搬运等),维护(包括但不限于成品保护、幕墙玻璃更换、胶维修、清洗等),质保等全部工程------压附框、遮阳百叶另算。原告按约施工,于2012年3月31日施工完毕并交付。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附计价表一份,该计价表载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单项工程数量和单价,总价合计为1,555,719.50元(包括粘附框90,843.75元),原告在该邮件中表明:面积数量有待具体结算,该附件仅为运城机场的暂时结算清单(由于总包方未曾结算),还需最终结算。另双方一致确认《安全施工协议》之外增加了百叶窗20,999元、工伤补助20,000元、7,200元房租。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9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机票费448元和床铺租金3,000元,保险费9,360元。另对换玻璃费用的金额、水电房租费用的承担和是否存在粘附框补贴、签证单费、被告是否为原告代购了工具等费用双方意见不一。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了单项工程量和单价及工程总价。但在实际施工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计价表,该计价表载明的工程较《安全施工协议》有变更,工程总价亦变更为1,555,719.5元(包括粘附框90,843.75元、石材安装207,736.10元在内)。该计价表是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安全施工协议》的变更,原告主张以此为结算依据,合法有据,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计价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计价表之外,双方对增加百叶窗费20,999元、工伤补助20,000元、房租7,200元,以及被告已经付款1,49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还有争议的款项:1,换玻璃人工费,原告主张换玻璃人工费12,43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认可2,400元,本院确认为2,400元;2、原告主张粘副框补贴、签证单费用(签证单中百叶窗20,9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已经确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除前述百叶窗费外,对原告主张的粘副框补贴、签证单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垫付了43,534元,根据原告的意见和证据规则,可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机票费448元、床铺租金3,000元、保险费9,360元,其余的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606,318.5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费用总计1,502,808元(包含20,000元的工伤补助在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3,510.5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xx工程款人民币10,3510.5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9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3,376.30元,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建筑工程中现场签证的重要性,建筑工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对工程量进行预估,但实际施工时会产生很多增项,这时有效的现场签证就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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