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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成功案例

合同纠纷2017-07-18|人阅读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3民初1105号

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忠雷,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xxx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建设的位于长春市硅谷大街东顺达路以南,xxxx标段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第六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7330335元。合同第七条第7.3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给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基础上又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此事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拒绝答复,并拒绝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被告及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但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在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687534.93元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87534.9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分包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行施工事实存在,根据物业公司的反应,原告有部分质量不合格,物业没有验收,导致财务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687534.93元无异议。利息不应该保护,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长春市xx工程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xxxxx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长春市xx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本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含税总价(固定总价包干)款为733033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分三个节点:铺装、水完成付款此单项工程合同价款75﹪;乔、灌木移栽完成付款此单项工程合同价款75﹪;景观围墙、岗楼、主入口完成付款75﹪。长春市xx工程于竣工验收后30日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结算报告后于60日内办理结算审核,双方达成共识后于15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余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期满两年后,如无发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限届满后14个日内无息一次性结清。合同第八条8.7规定,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指派xx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14.2.1约定,工程施工中双方的工程联系需以工程联系单书面形式进行,口头指示不能作为必须执行的指令,联系单送达必须签收。2013年7月26日,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部向长春市xx工程出具工程指令单,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取消xx一期景观图纸中关于地下车库出入口上部的山樟木,取消出入口下部混凝土墙外侧粘贴的石材,取消北侧入口400*300济南青花岗车挡石。如有疑问,请及时与我部联系。”2013年11月1日,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xxxx一期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长春市xx工程按时完工,质量达到或超过合同质量标准。”经项目经理xx签字确认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长春市xx工程与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已按照被告指令和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并经被告单位验收,故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项已达给付条件。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687534.93无异议,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7534.93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中双方的工程联系需以工程联系单书面形式进行,口头指示不能作为必须执行的指令,联系单送达必须签收。”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作出书面取消xxx一期景观车库入口山樟木、石材的工程指令单,且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合同约定增减项目以执行单为准。被告向原告发出指令单后,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书面方式与被告就工程量减项进行协商,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协商过程。其次,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标准为减项工程造价的20%的利润损失,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及计算标准的合法性,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应付的可得利益损失54671.28元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利息款项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双方在《xxxx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对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即2013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至本息实际结清之日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长春市xx工程支付工程款168753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687534.93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xx工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80元,由被告长春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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