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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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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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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制罐厂(东莞)有限公司、朱xx劳动争议案二审维持原判

劳动争议2022-03-31|人阅读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8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制罐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欣,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制罐厂(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朱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确认xx公司与朱xx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4日已解除;二、确认xx公司无需支付朱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53.75元;三、确认xx公司支付给朱xx的工伤待遇款项为53342元(计算方法:按月工资306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202元,共计63342元,抵扣商业保险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朱xx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朱xx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二、xx公司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3803.02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4578号民事判决书。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朱xx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朱xx于2017年2月16日入职xx公司处,担任冲压机加工工序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17日,朱xx在工作期间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治疗,2017年5月1日,朱xx治愈后出院,共住院45天,医疗费用24568.83元全部由xx公司支付;2017年6月9日,朱xx的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12月4日,朱xx的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朱xx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工作刚满一个月,其工资合计为3060元;朱xx受伤后一直未到xx公司处上班,从2017年12月4日评残结果下来后朱xx就自行离职,并非被迫离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朱xx在xx公司处工作已满一个月,应以朱xx的实际缴费月数即一个月计算朱xx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060元,故应按朱xx的工资3060元为标准计算朱xx的工伤待遇,共计款项63342元,扣除xx公司为朱xx购买的保险赔付费用10000元,xx公司只需向朱xx支付工伤待遇款项为53342元。

朱xx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特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xx公司应否支付朱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应以何标准计算朱xx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一,xx公司确实未为朱xx缴纳社会保险,朱xx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依法应向朱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志强

审 判 员 魏 术

审 判 员 王 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邝彩珍

书 记 员 陈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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