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0月20日晚9时,蒋某龙在自家花生地里被蒋某华砍成重伤,后蒋某龙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蒋某龙损伤评定为贰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220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2个月。案件发生后,安化县公安局将该案以刑事案件立案,并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华是否构成精神疾病及其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进行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华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蒋某龙就民事赔偿事宜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蒋某华的配偶周某与女儿周某某对蒋某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与蒋某华系事实婚姻关系,且周某具有监护能力,应由周某对蒋某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蒋某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接受蒋某华女儿周某某的委托后,经过缜密的分析,律师提出:蒋某华与周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周某与蒋某华为夫妻关系,周某与周某某为继父、继女关系;蒋某华与周某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精神病不是影响周某与蒋某华结婚的实质因素;周某作为蒋某华的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等主张,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判决周某对蒋某华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