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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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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

劳动工伤2015-06-20|人阅读
案情经过:王某就职于某机械厂,但是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814日,王某驾驶车辆送设备至客户处,在拆卸机器设备时腿被砸伤。王某要求工伤待遇,但单位却否认王某是其职工。由于没有劳动关系的凭证,劳动部门只能中止了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并告知王某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然后再恢复认定工伤的程序。王某于是聘请了当地的一位律师提起劳动仲裁。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认为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他与该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聘请师鑫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我接受委托之后向王某深入了解了情况,有针对性的向王某提出问题,设计证据体系、规划办案思路。在庭审时,原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张,时间分别为2012321日和201268日,上面写有货物规格、数量、金额,并盖有“某机械厂业务专用章”。2、保险卡,工作单位为该机械厂。3、中国联通客户账单明细,打印的客户名称为该机械厂,并且该手机号码为王某使用。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曾与王某在机械厂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某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鲁GZ8***,工厂曾为驾驶员购买了100元的意外保险。

被告某机械厂(及其代理律师)辩称:1、送货单确实是我厂的;但因王某与我厂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老乡,他经常出入我厂,送货单随处可拿。我厂从未安排王某送过货。2、我厂从未给王某购买过保险,保险卡上面的单位名称是王某自己填写的。3、手机业务是王某自己以我厂名义去办理的,我厂并不知情。4、证人张某在我厂工作了两个月,故其记得王某曾经驾驶过车牌号为鲁GZ8***的车辆,而该车辆为黄**所有(出示了在车管所查到的该车的登记信息),原告王某系黄**个人雇佣;证人其他陈述均不是事实。

我方回应:1、根据收货单位两位门卫老师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814日王某系受某机械厂安排到该处送货,事发后机械厂老板(法定代表人)黄某亦到现场。(再说了,收货单位门口有监控设施,必要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据此,结合以上两份送货单,足以认定王某就是该机械厂的职工。2、对于保险卡和中国联通客户账单明细:如果是王某自己去办理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和联通公司会要求王某出示身份证,尤为重要的是上述单据的“客户名称”会是王某,而实际情况却是被告某机械厂。3、王某驾驶的车辆其所有人为黄**,而黄**正是被告机械厂老板(法定代表人)黄某的父亲。该机械厂系由黄某独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将登记在私营企业主黄某父亲名下的车辆视作该私营企业的运输车辆完全在常理之中——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私营)企业都是这么混同管理的。4、被告称王某系黄**个人雇佣,希望被告提出证据。

判决结果: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机械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师鑫律师说法: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事故受伤害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并不给劳动者保留一份。这样的话,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就显得很被动、很无奈、很无助。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这是此类诉讼比较困难的原因。在此类案件中,必然没有直接证据——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尽最大努力从多角度提供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自身就能够反映事实全貌的证据,比如在借贷案件中的借条,交通事故中的监控视频,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是指单个证据无法反映案件全貌,必须与其他间接证据结合在一起,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才能共同反映案情全貌的证据,比如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撞痕、路面擦痕、肇事者的当天行踪(证人证言)等等。

另外,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即主张案件事实的一方必须提供证据以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形成确信。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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