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1月4日至1月5日被传唤)。
辩护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赵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城xx苑南区南大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将被害人杨某的腰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赵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李某在其在人身安全存在假想威胁的情况下使用了暴力反抗,后自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李某无任何前科劣迹。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人口信息、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赵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洪永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