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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6-07-08|人阅读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侯星,广东常成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莫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

原告黄某诉被告余莫某、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莫某、余昌命、陈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莫某、余某某系朋友关系。1996年11月18日开始,上述两被告以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2月4日,上述两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500元。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日开始,两被告每月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即6.55%的四倍支付利息。上述两被告取得现金借款后,除了支付以前部分借款的微小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

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书;2.借条四份;3.利息计算表;4.户籍证明。

被告余莫某辩称,借款时,被告余莫某还未与被告陈晓霞还结婚,所以不应当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借款时间距离现在起码已有18、19年,那时被告余莫某还小,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余昌命,即被告余莫某的父亲。实际借款金额总共是3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属于高利贷。

被告余莫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余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正”。1997年1月11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伍仟元正”。1997年9月21日,被告余莫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借到黄某人民币伍仟元正”。1999年4月26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兹向黄某借来人民币壹万元正”。原告至今仍持有上述四份借条原件。

2013年2月4日,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一、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因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1月31日止,共拖欠借款人民币109500元,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对于上述借款,从2013年2月1日开始,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6.5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自1996年至2005年间共向原告借款109500元,其中1997年10月被告陈某某与被告余莫某结婚后的借款为89500元,约定利息2%,除了上述有借条的四笔借款外,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还向原告合计借款11次,均是现金支付,因被告余某某的妻子认原告为干女儿,所以没有再要求出具借条。

被告余莫某只认可有借条的四笔借款30000元,并称双方约定利息2%,其余均为利息,且借款本金已经还清了,被告陈晓霞于1997年10月才与被告余莫某登记结婚,其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0000元,有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还向其借款十多次,但没有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与此前多次要求对方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尽管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欠原告借款109500元,但从原告仅持有30000元的借条且至今仍持有借条原件及双方均认可月利率2%来看,对于长达10多年的借款,在被告仅偿还了微小利息的情况下,至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借款利息应已远高于借款本金,故被告余莫某的“借款本金仅30000元,其余为利息”抗辩较原告的主张成立的盖然性更高,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双方经结算后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合同确认共欠原告10950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余莫某、余昌命应予以偿还,但其中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79500元。尽管双方约定自2013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即3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据此,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9500元,还应自2013年2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并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尽管被告余莫某认可其与被告余某某为父子关系,其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但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涉案借款大部分都发生在1997年10月之前,大多数为被告余莫某、余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涉案借款不应属于被告余莫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余莫某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息人民币109500元;

二、被告余莫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4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人民币442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4元,由被告余莫某、余某某负担人民币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巧贤

审 判 员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金 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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