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王东京律师
王东京律师
江苏-连云港
主办律师

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约定受益人同款无效

合同纠纷2015-10-29|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田湾律师事务所接受刘福宁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全部诉讼活动,本人向法庭陈述以下代理意见:

一 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条款”的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以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保险单第一受益人拒绝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一,财产保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保险法》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该法条已经明确将受益人的概念规定于人身保险之中,说明财产保险中不存在受益人,即使约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仍然应当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长安保险公司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可理解为一种商事行为的市场创新模式,但是原告认为,在法治社会中,即使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从《保险法》第八条第三款的文字逻辑看,这是一条明确的强行性规定,保险公司设置“第一受益人”条款是将自己置于主动地位,被保险人置于不利地位,违背了《保险法》强行性规定,该条款无效。

第二,《保险法》第八条第三款同时表明了受益人产生的条件,即必须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从保险单来看,以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条款是被告在保险单格式合同特别约定第5条直接规定的,明显违反了法定受益人产生的条件,该条款当然无效。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公司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无论如何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必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是无可非议的。纵观整个《保险法》,并没有任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依此也可以反证,即使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也仍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第四,被告关于受益人特别条款约定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作为格式合同,特别是该合同中的特别条款,被告必须做到释明义务,本案被告为了打印出保单,没有尽到释明义务,同时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是与保险合同没有任何保险利益的中介公司(湖南中发资产有限公司),该条款当然无效。

第五,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如果按照被告“赔付第一受益人”的观点,那就出现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却是办理按揭手续的中介湖南中发资产公司,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却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第六,从合同效力的角度看,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彼此之间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其效力及于合同双方。本案中,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作为“受益人”既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也没有在保险合同上盖章,保险合同作为双务合同,支付对价取得利益是不二法则,湖南中发资产公司既不是车辆所有人,也没有缴纳保险费,却要获得保险金,使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分文不得,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

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求偿权,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以格式条款约定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没有向原告释明此特别约定。同时,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仅是办理按揭的中介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真正原告应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刘福宁。

原告与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湖南中发资产公司的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从三一汽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起重车,并从湖南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以支付购置款,从而获得起重机所有权,并向被告投保,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根据本案的车辆贷款合同和买卖合同表明,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仅为按揭中介公司,按照行业规定收取中介费,且原告已经按照规定缴纳。其并不具有对涉案车辆的保险金请求权。而贷款方湖南信托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规定了保证人条款,并没有约定抵押条款,其仍然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即使设定抵押条款,也是抵押关系,与本案保险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按照被告主张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作为受益人出现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保险合同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所说的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对存在贷款车辆需要设置受益人,否则无法打印保险单,而受益人一般为贷款人或抵押权人。而本案保险单设置的受益人既不是本案利益相关人湖南信托有限公司,也不是抵押权人。即使其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车辆的抵押权,按照《担保法》规定,在车辆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作为抵押人的原告已经将抵押物(起重机)修复,并支付全部修理费,此时该抵押物(起重机)部分损坏而降低的价值完全得到恢复,抵押权得到有效保障。这时就应当将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支付给抵押人,即原告,以弥补原告为修复抵押物造成的支出。

另外,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所有理赔材料都在原告手中,湖南中发资产公司即使向被告理赔,也存在资料不全问题。事实上,湖南中发公司从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而是由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将已经完全修复的起重机运回。

综上所述,湖南中发资产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合同条款违背保险法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具备保险金请求权,恳请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