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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智文律师
周智文律师
广东-中山
主办律师

4 年打下1起企业合伙人退伙纠纷案

合资企业2023-08-20|人阅读

4 年打下1起企业合伙人退伙纠纷案

【办案札记】

此合伙协议纠纷案,作为合伙企业的股东甲,于2019年8月委托周智文律师起诉股东乙支付拆伙后应返还的退伙款。2020年1月20日,一审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因没有经另一合伙人丙的同意导致甲入伙无效,且以主张退伙款70多万元的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支持乙向甲返还退伙款10万元。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案。重审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认为丙只是挂名股东,甲是合法的合伙人,并认为双方的结算资料能证明损失金额,直接判决乙向甲退还退伙款713402.07元。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无法认定甲的合伙人身份,但甲乙的合伙协议有效,甲乙对合伙企业的结算资料可以作为退伙结算依据,遂判决:驳回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乙不服遂向广东省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2023年8月,省高院驳回对方再审申请。至此,官司已经打了4年,初始也没有想到能完全翻盘,而随着一步步往前走,把案件做扎实了,真的把官司给全额打下了,维权路漫漫。回想一下,对方已经换了3、4个律师团队,更换了多种不同的思路,我们每一审都有补交不同的证据及意见,一步步将案件做扎实了,不再惧怕风吹雨打。打官司就是在打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证据就是我们的士兵武器,法律文书就是我们的布阵打法,要搜集适用尽量多的证据,用好证据发表切中要害的意见,才有机会扭转败局,打胜仗并能持续胜利。

【重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甲是否为A厂合伙人;二、乙是否应向甲退还出资款 125000元及盈余分配款593005元。

焦点一。首先,关于丙是否A厂实际合伙人的问题。证人唐某及邱某均证实丙仅是A厂的员工,不是合伙人,此其一。其二,乙签名确认的工资单上,丙的工资根据出勤天数、加班时间、底薪、全勤奖、水电煤气费等情况确定,而作为A厂合伙人的乙的工资却由固定底薪加固定补贴构成。其三,甲提交的有乙签名的A厂员工年终奖清单,乙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该清单上的签字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份清单予以采信。该份清单显示了包括丙在内的员工的年终奖情况,但并未记载作为企业合伙人乙的年终奖情况。且丙的年终奖金额与其他员工相当或更少。其四,作为A厂普通员工的证人均知晓甲的身份,丙于 2013 年5月前已在A厂上班,若其系A厂实际合伙人,至甲提起本案诉讼之日长达6年的时间内,不可能不对甲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此提出过异议。其五,丙陈述作为合伙人期间收取过分红,但对收取的分红款数额却不清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虽然A厂的工商登记显示丙系A厂的合伙人,但丙未提交其已向乙或A厂支付了出资款的原始凭证,仅凭工商内档的《认(实)缴出资确认书》不能充分证实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甲主张的丙系A厂挂名合伙人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甲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丙并非A厂实际合伙人。其次,关于甲是否为A厂合伙人问题。第一,甲与乙签订的《A厂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伙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甲按该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证人唐某陈述,甲参与厂里财务管理,并与乙对A厂每月经营状况进行核实,享有A厂的分红。第三,证人亦出庭证实甲系A厂合伙人。据此,在本院认定丙并非实际合伙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甲是A厂的合法合伙人。

焦点二。首先,关于甲出资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约定甲以乙此前所欠甲的业务提成25000元作为甲投资款的一部分,该部分投资款无需另行交纳。第二,虽乙主张该笔款项系回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甲主张该25000元系之前给乙介绍客户的提成,其陈述与合伙协议约定的甲以现金及订单参股的事实相吻合。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对签订该协议时甲对乙享有25000元的债权并无异议,甲加上让渡的25000元债权才取得合伙企业45%的合伙份额,若否认该笔债权作为甲出资款,则甲以少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投入获得合伙企业 45%的合伙份额,显然对乙不公平,也不符合双方当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采信甲主张,认定甲现金出资金额为125000元。其次,甲与乙均确认双方于2019年8月7日在案涉合伙协议尾部落款空白处约定的内容即为对甲退伙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就此认定2019年1月31日之后,甲退出合伙,A厂由乙继续经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甲退伙后,作为A厂合伙人的乙应向甲退还其财产份额。最后,双方已对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A厂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甲与乙合伙期间,A厂总盈余为 1963379.94元(2003681.89-40301.95元),购买设备费用152400元、现存半成品及材料48158元,甲已收取的分红款为282500元。甲主张设备折旧率 50%,乙对此未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合伙时长,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 50%的折旧率予以认定,即甲退伙时,合伙期间所购设备现值为 76200元。甲按照45%合伙份额已得分红款为282500元,可推知乙已得分红款345277.78元(282500元÷45%x55%)。据此,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甲退伙时,A厂的财产为 1307560.16 元(1963379.94元-152400元 -345277.78元-282500元+76200元+48158元)。按照甲退伙时所占合伙份额 45%,乙应就该部分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即应退还 588402.07元(1307560.16 x45%)。另,关于投资款部分甲的应得份额,鉴于从方在案涉合伙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各自投入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个人所有,参照此规定,甲主张投资款部分应得份额为原投资金额 125000元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甲退伙,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713402.07元(588402.07元+125000元)。

综上,乙应向甲退还的财产份额为 713402.07元,甲诉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甲与乙已就A厂的财产状况进行了结算,故再无对A厂进行审计的必要,本院对甲的审计请求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退还财产份额 713402.07元;

【重审案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判令乙向甲退还合伙财产是否正确。

甲与乙签订的《A厂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A厂,乙以2013年5月1日前其所拥有的A厂固定资产参股,占合伙股份的55%。甲以现金125000元及订单参股,占合伙股份的 45%。甲用于参股的现金125000元,在合伙企业解散时仍归甲个人所有。此协议签署后增加的固定资产、利润及亏损按合伙人合伙比例分配。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甲退伙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相关合伙结算文件 ,在不计算双方投资款的情况下,认定甲退伙时A厂的财产为 1307560.16元。因甲占合伙股份的 45%,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乙应将上述财产中甲的份额退还甲,其金额为588402.07元(1307560.16x45%)。甲参股现金125000元,一审法院判令乙将该投资款退还甲,亦符合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乙向甲退还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纠纷为甲与乙之间的合伙纠纷,处理依据是甲与乙之间的合伙协议及相关结算文件。丙并非本案甲与乙之间合伙关系的合伙人。乙以2013年5月1日前其所拥有的A厂固定资产参股,如乙参股资产涉及丙利益,乙可另向丙进行赔付。丙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于本案一审、二审均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现乙以一审法院侵害丙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而丙作为当事人之一却未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乙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状】

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号民事判决;

2、改判乙返还给甲出资款125000元、盈余分配款593005元;

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丙只是A厂(普通合伙企业,简称“A厂”)的挂名合伙人。

1、一审判决第5页尾段、第6页首段,阐述到丙参与到公司的工作,就认为他有参与公司经营,进而认定甲主张丙只是挂名合伙人的说法不成立。

对此种说法,上诉人持不同观点。首先,丙在A厂里做普通工人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他在A厂做普工就认为他有参与A厂的经营,是有失偏颇的。他是否有参与企业经营,需要看他是否有实际参股,待遇薪资多少,是否有从企业获得利润分红,是否有权了解到经营账目,是否参与了管理层工作。而丙只是一名普工,由始至终并没有实际参股,工资固定只有3-4千元,甚至比其他普工的工资都低,也没有任何分红,从事工种只是普通工人,不属于管理职位,也不属于核心技术人员。

因此,丙虽是A厂的普工,但其并没有参与A厂的实际经营活动,能反映其只是一名挂名合伙人的本质特征,与乙、丙主张的丙是合伙人的角色不吻合。

2、A厂是一家普通合伙企业,根据企业合伙法规定,必须有二人以上组建。李某于2012年6月8日退伙时,乙接手经营,但乙不可能将李某的合伙份额转到其自己名下,他必须找一个人来挂名做合伙人,A厂这家普通合伙企业才能继存。丙就是乙找来挂名的合伙人。结合丙在A厂的工作内容,身份地位,及工资待遇,是否有利润分红等情况也能反映出这一事实。

企业经营过程中,股东、合伙人由他人代持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本案的种种迹象反映,丙只是挂名合伙人。

3、乙是丙的亲姐夫,基于双方的关系,且两人在一审开庭时的口径高度吻合,明显是有庭前对过戏的,他们在庭审所作陈述,完全是为了打赢官司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与本案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相符,法院不能片面听取这些虚假陈述,作出与事实相反,丧失公平的认定。

从乙、丙都没有到庭,不敢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看,他们的陈述也是不可信的。相反,甲每次开庭都到场,坦坦荡荡,陈述可信度高。

4、李某退伙时,并没有与丙交接过,李某的退款是乙支付的,乙为了让合伙企业继存才找丙代持股份。

李某与甲的录音及文字证实,当时李某退伙,是与乙对接,李某退出后由乙接手经营,李某并没有与丙协商过将合伙份额转让给他。李某收取的合伙体退伙款都是乙向他支付的。

李某与乙、丙签订退伙协议、入伙协议,是同一日即2012年6月8日。反映乙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述,是李某退出后,再找丙入伙的说法是不一致的。证实乙与李某协商退伙好后,乙找丙代持股份的事实存在。

工商登记中丙的入伙协议、认缴出资确认书,载明丙现金出资5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丙事实上没有任何出资。丙的合伙人只是挂名,他的份额刚好就是李某退伙的份额,是乙向李某支付了20多万元后,让丙挂名持股的。

丙入伙,李某退伙,丙间接获得了李某的合伙人份额,按道理,丙应向李某支付转让价款,但丙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这充分反映,丙的合伙人资格并不是受让所得,是乙让他挂名,这种事实才与丙在A厂的工作内容、身份地位、没有获得分红等种种迹象相匹配。

5、证人姚某证实,2013年5月-12月12日,姚某从丙接手A厂的账务及日常事务工作。2013年5月的账是丙指导她完成的。报表完成后丙交待其,须交由两位合伙人乙、甲审核后存档,同时两位合伙人月报表各给一份留存。反映出,丙在2013年5月就已经知道甲是A厂的实际合伙人,他用自己行为表示了同意甲成为合伙人。反证丙声称在庭审才得知合伙人份额及利益被侵占的说法是不属实的。

证人唐某、邱某出庭作证证实,丙只是A厂一线工人,他只收取普通工人的工资,并没有收取过分红,他们反映A厂的老板、合伙人是乙、甲。

邱某还提供了书面证明证实,2013年五一劳动节前一天,接到老板乙通知,甲要入伙A厂,安排他和丙、聂某五一加班盘存。他们三人是在2013年5月1日前加班盘存工作中就知道甲从2013年5月1日起入伙了A厂。

唐某提供了书面证明证实,他于2014年2月份至2015年6月份、2016年3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在A厂任职文员,负责厂里的日常事务。甲持有A厂45%股份。唐某任职期间,甲与乙每月月底核实厂里所有开支与收入,并且电脑存档,且每月收入与开支表格打印出来给甲和乙各执一份,厂里每月工资,厂里从银行取备用金、银行支票、付款款项等均须甲核实并且授意后才能进行。

徐某提供的书面证明证实,A厂的股东为乙、甲。丙为厂里工人,负责线切割、焊接、钻孔攻牙等杂务,工商注册为挂名,无真实的投资与股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丙参与了2013年5月盘存行为,他明知甲入伙的行为,而且予以配合,6年了,丙也一直在厂里任职一线工人,丙从来没有提出一点反对意见,没有任何异议,丙用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同意甲加入成为合伙人。

7、丙和甲的录音及文字证实,甲问及丙既然丙认为自己是A厂的合伙人,为何6年来没有看过报表,也没有分红。丙无言以对,并让甲问乙。丙自称自己是A厂的合伙人,却无法解释自己多年没分红的事实,让甲去问乙。

8、A厂分红表、记录及乙领取入伙前盘存48158元记录,证实丙并没有参与A厂每一年的分红。自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甲入股后,A厂的全部分红共计高达200万元,部分已经由乙和甲按照合伙比例55%、45%分配。

甲入伙时A厂的盘存款项48158元,是乙于2016年2月领取的,丙并没有领取该款项,也反证他并不是A厂的股东,在甲入伙前,A厂的实际股东只有乙一人。

乙在庭审时,口口声声说丙在A厂是合法的合伙人,但是2012年至2019年,长达7年时间里,作为A厂执行合伙人的乙均没有向丙分红,丙也没有向乙索要,他们两人也不能拿出一份,丙有参与分红的证据,如转账记录等,充分反映丙在A厂的身份地位。

对一些事实表象,我们听其言,更应该观其行。作为合伙人,居然没有分得分红,而且A厂这几年的分红利润共计高达200万元,作为丙依他的50%份额,他可分得100万元。如此之大的利益,他会放弃吗,乙、丙主张的事实显然与事实、真相不相符。

9、丙如真是合伙人,其占有A厂50%股份。丙应当有合伙期间的财务报表及盈亏分配记录等资料,反映其参与企业经营,或在了解企业经营状况。但丙连一份资料都无法提供,也反映他只是挂名合伙人。不可想象他持有企业的50%股份,却连企业一份财务账本都没有,一点财务情况都不清楚。

10、丙考勤、工资、年终奖统计表,证实自2013年4月至2019年1月,甲入股后,丙一直在A厂任职普通一线员工,领取的仅仅是工资待遇,每月工资及加班费只有3000-4000元,年终奖只有几百元至1千多元。他从未收取过A厂的利润分红。

丙在庭审时,口口声声称自己是A厂的合伙人,却只拿着每月3000-4000的工资待遇,甚至比其他普通工人罗某、聂某、蓝某、肖某、姚某等人的工资都要低(工资表有显示)。试问一个合伙人,他自己的企业,他愿意拿这么少的工资,而没有分红,让甲把他的分红都拿走,他也没有意见,这种辩解如果能够站得住脚,那事实何在,公平何在。

11、丙签收单据记录,证实丙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A厂工作,期间有代表厂签收过很多物料,在A厂工作已经有8年时间。他知道A厂的经营状况,知道A厂的合伙人是乙、甲。

作为一名工作了8年的员工,很难想象,他不知道自己的老板是谁,加之本案多名证人均证实他们知情甲和乙就是A厂的合伙人,同样是普通员工的丙辩解自己不知道甲是A厂合伙人的说法不能成立。

12、A厂的员工工资表、月报表、年度盈余汇总表都没有丙签名确认,以及乙也从未对丙进行分红,也能够反证丙不是合伙人,乙也没把他当作合伙人,丙就是一个挂名的。

13、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厂的财务账册照片、厂财务专用章照片、支票5张、厂账户8002*短信通知,证实A厂多年的财务账册在甲处,厂的财务专用章也在甲处,公司对外开具支票或其他支出都要经过甲同意。甲参与掌握着A厂的经营,是实际上的合伙人。

而丙只是一线普通工人,从其工作内容也能反映他不是老板、合伙人,企业的合伙人一般是管理者,或者核心技术人员,或者业务负责人,而丙在A厂只是一个普通车间工人,完全不是合伙人的身份、工作内容范围。

14、平时工作中乙与甲微信沟通截屏及通话、乙通知甲作散伙盘存的微信截屏及通话,证实A厂需要用财务章时就要找甲盖章,厂的经营问题及盘存也是乙和甲商量确定的,乙多次在微信、结算单据中确认甲的合伙人身份。

乙接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曾两次打电话约甲要求私下解决,因解决方案甲不满意而未与其面谈。这体现了乙到开庭前还承认甲的股东身份。

乙一直都确认A厂合伙人是乙、甲。因本案诉讼才提出过丙占有A厂50%股份的说法,明显是为诉讼而作的虚假陈述。

15、乙和甲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十条明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乙有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乙当年与甲称A厂是他个人的企业,当时称丙只是挂名合伙人的,而且经过了6年时间了,到打合伙协议纠纷时,丙才跳出来说自己是合伙人。明显是为了诉讼而作的虚假陈述。

二、甲享有A厂的股份份额,有权获得分红所得。

既然丙只是A厂的挂名合伙人,那2013年5月甲入股时,乙才是A厂股份的实际持有人。乙将45%的份额转让给甲的行为就是合法有效的。甲有权享有A厂45%的股份,甲的股份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合伙事务执行人乙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所致的,不能以此认为甲就没有A厂的股份。

甲入股资金的4份收据中,乙均有签字,A厂也都有盖章,充分说明A厂、乙均确认收到了甲的入股资金,以及合伙人身份。

甲实质持有A厂的股份,有权进行退伙结算,乙有义务退还甲的财产份额。

三、即使法院认定甲成为A厂合伙人的资格有瑕疵,甲仍然有权依合同关系,从乙处享有A厂的分红利益及收回投资款。

1、该观点,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也作了认可的阐述,即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入伙部分条款以外,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其他条款是有效的。甲不是A厂的合伙人,甲与乙之间的实际行为应当是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是认可甲与乙合同关系,并依此判令乙返还甲入股款10万元。

2、根据A厂工商备案资料中的乙与丙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四条“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乙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乙负责执行合伙事务,乙能够代表A厂对外签订合同协议。且2013年5月-2019年1月,双方都是依据合伙协议,多次分享了合伙体的利润。乙也将厂财务账册及账务专用章交给甲管理控制,反映乙一直以来也是承认甲的合伙人地位。

3、乙与甲签订合伙协议,丙是知情且同意的,而且丙自2012年6月登记为合伙人至2013年5月甲入伙,丙兼职A厂的账务工作,一直兼职财务工作至甲入伙后10多天。丙明知甲入伙的情况,而且将财务工作交接给姚某时,有嘱咐姚某,报表完成后交由两位合伙人乙、甲审核后存档,同时两位合伙人月报表各给一份留存。(姚某证言有反映)

同时本案出庭作证的唐某、邱某证人也证实,A厂的老板、合伙人是乙、甲,并不是丙,这些属于企业的比较重要且公开的信息,作为员工一般是比较敏感,而且很容易获知的。

邱某提供的书面证明还证实,2013年五一劳动节前一天,邱某和丙、聂某加班盘存,原因就是甲入伙而盘存的,丙自那天就知道甲已经入伙A厂。

4、甲在A厂出资了12.5万元,而且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提供一些订单给A厂。甲既投入了资金,又参与了管理,投入了人力物力,并提供一些资源给A厂,A厂才发展壮大,有这些业绩。而丙只是一名普通一线工人,他已经获得了工资待遇,却没有参与管理、没有出资证明、没有提供资源给A厂,他无权仅凭一些虚假的工商登记信息就享有公司的股权。甲理应按协议约定享有A厂的利润分红。

5、如果乙明知丙有50%股份,仍然以A厂的100%持股份额与甲合伙,乙占股55%,甲占股45%。那乙在与甲合伙当初,就存在着欺诈行为,乙也应当为其欺骗行为承担责任。如法院不认定甲的合伙人地位,则甲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应由乙承担。基于此,乙也应当返还给甲应得的退股出资额及盈余分配款。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乙欺骗甲,且没有及时为甲的合伙人资格办理变更登记,造成甲损失的,也应由乙承担一切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擅自处理合伙事务的法律责任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乙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应由乙自行承担,与甲无关。

7、在合伙协议纠纷中,甲是善意的第三人。当年李某和乙合伙经营的时候,出现了亏损,达20-30万元,李某退出合伙,承担了亏损额10多万元。(李某录音可证实)甲在A厂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应乙的要求,合伙投资12.5万元,并提供业务订单给A厂,才使企业出现转机。

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甲以A厂合伙人的身份,共同参与A厂的经营,也有继续提供给A厂业务做。

甲每月都有与乙对账,每年都有获得A厂的分红,这些乙、丙都知情,乙就是执行合伙人,这些事务都是乙操办的。

8、既然甲与乙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那乙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甲支付A厂的经营盈余收益。此观点,一审法院判决第6页第三段、第四段及第7页第一段,也作出认可,只是认为甲没有举证企业实际盈亏状况,就没有支持返还A厂盈余部分的金额。

四、一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实A厂实际盈亏状况的观点是有误的。相反,甲的证据足以证实A厂的经营情况。

1、甲提供了证据目录中第二组证据,是2013年5月即甲入股后,一直至2019年1月31日退股清算,甲与乙就每月经营收支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

乙与丙的合伙协议约定了乙负责执行A厂的合伙事务,且乙执行合伙事务时对外可以代表A厂。

乙已经代表A厂与甲,对A厂的经营收支情况进行对账并确认。一审法院以A厂没有盖章及丙没有签字,不认可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是欠缺妥当的。

2013年5月-2019年1月甲与乙关于A厂的经营收支对账记录,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乙有义务按结算的盈余金额,按合同约定比例,向甲返还盈余利润。

2、一审判决认为A厂的账目没有审计,无法证实盈亏状况的说法也不属实。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账目,真实有效,已经可以反映盈亏状况。如法院认为应当审计才能确认此盈亏状况的,甲也同意提交审计机构对A厂的账目进行审计。甲手上也有A厂自2013年5月至2019年1月的经营账目资料,可以提供给法院进行审计。

五、甲主张返还125000元出资款项也是有证据支持的。

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认为甲只提供10万元的出资收据,并以此只支持甲出资10万元,判令乙返还10万元。

判决书对甲的25000元出资没有确认,我们认为有误。甲出资25000元,记载于双方合伙协议第十一条第2款“其中2.5万元为2013年5月1日前乙应付甲的业务提成,不另行缴纳”此条款明确了该2.5万元,是此前甲带给A厂的业务提成款,不需另行缴纳的。而甲以订单参股,在此条款中也有载明。甲确实为A厂带来一定的订单资源,一审开庭时乙也确认过。乙已经签字认可2.5万元的提成款存在,且无需再另行缴纳。一审法院怎么就判定证据不足呢。这明确是有失公平公正的。

因此,甲主张乙返还出资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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