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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燕秋律师
林燕秋律师
广西-贵港
专职律师

马xx等人与xx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

刑事辩护2021-01-25|人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0 )桂 0804 民初 473 号

  原告:赵xx,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壮族o

  原告:覃xx,女, 1947年2月2日出生,壮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男,1975年8月24 日出生,壮族。

  被告:董xx,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壮族o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西三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xx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娟,广西骏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 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壮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林xx,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壮族。

  被告:韦xx,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壮族。

  原告赵xx、覃xx与被告董xx、贵港市覃塘区xx 木业有限公司(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木业)、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以下除判项外简称xx供电局)、 马xx、董xx、韦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 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 H公 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董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xx木业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逸洋和陆海娟、被告xx供电局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黄xx和蔡x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因伤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3331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七名子女,赵xx系其中 一个儿子。赵xx于1983年2月8日出生,未婚,常年居 住在贵港市港北区xx一村110号,以开货车和搭厂房、焊工为业,实际扶养两原告。2019年10月25日,赵xx在 搭建xx木业厂房时,触碰到头顶上的高压线,触电当场死 亡。涉案厂房由董xx承包搭建并雇佣赵xx、董xx、韦 xx三人做工,厂房上方的高压线是xx供电局所有和管理。 赵x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436 元/年x20年=64872。元;2.丧葬费:6129元/年x 6个月 =3677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9元/年x 9年:7人x 2人=51837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 元,合计853331元。事发后董xx支付了 50000元给原告, 其他被告分文未付。被告董xx雇佣赵xx搭建厂房,其在 工作中触电身亡,故董xx应对赵xx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xx木业系该厂房的业主,厂房系违法搭建,且对承包 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故其应负赔偿责任。被告xx供电局对 其所有和管理的高压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故 供电局亦应对赵xx的死亡负赔偿责任。

  被告董xx辩称,1.董xx与赵xx不存在雇佣关系, 董xx仅仅是搭建业务的联系人,xx时其承接业务后都是由 董xx、韦xx、赵xx共同完成,劳务报酬是从xx木业 公司的工程款结合各自的工作强度发放。2.事故的发生是赵 xx本身的过错引起,董xx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本身存 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依 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董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木业辩称,其将涉案厂房交给董xx搭建,董 xx雇佣赵xx等人施工,其与董xx之间系承揽关系,董xx和赵xx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 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过程中,其多次 对工人强调要注意安全,事发当日恰逢雷雨天气,其基于安全考虑要求暂停施工,但董xx和工人不顾劝告,强行施工, 故董xx和受害人存在过错。

  被告xx供电局辩称,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属于马xx所 有,由马xx负责维护管理。赵xx是触电身亡还是高处坠 落身亡、或是其他原因导致死亡,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 诊断证明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的调查材料予以证实。受害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主观 过错明显,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xx木业、董xx、董 xx、韦xx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马xx辩称,涉案线路虽属于马xx,但线路的供 电、发电职责属于供电局,供电局不能因在供电合同中约定 线路的所有权归马xx而规避法律责任。赵xx的死亡是因 触电捧下头部着地致死,若其佩戴有安全绳或安全帽,或许 就可避免悲剧的发生,故赵xx本人存在过错。涉案高压线 系正常运行,若xx木业、董xx有安全常识,联系供电局 或马xx将高压线断电后再进行施工,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 生,故xx木业和董xx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 责任。

  被告董xx、韦xx未作答辩,本院在庭后对其进行问 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在卷佐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在庭审及庭后问话时 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xx木业 经营者李xx电话联系董xx,双方经协商,约定董xx以 80元/xx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承接xx木业锌铁棚搭建工程。 董xx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亲属赵xx、董xx、韦xx 承担锌铁棚搭建劳务,其中赵xx、韦xx工价为300元/ 天、董xx工价为200元/天,焊机、切割机等主要劳动工 具由董xx提供。10月25日天气晴,上午11点30分左右, 涉案锌铁棚已完成钢架正在进行锌铁板铺盖,赵xx、董真 堂、韦xx均未佩戴安全绳、安全帽在棚顶上方进行电焊作 业,赵xx不慎触碰棚顶上方经过的10KV高压输电线,被 电击坠地,当场死亡。xx木业于2018年3月6日成立, 经本院现场勘验,厂区地势高,涉案高压线一高两低三根呈 东西走向穿越厂区,高压线距地距离约6. 8米,涉案锌铁棚棚顶中央与较低一根高压线距离约1. 6米,涉案锌铁棚原计划覆盖xx木业场地内的空地,西低东高,西边距地高度约 4.5米,东边距地高度约5. 2米,事发后高压线下方锌铁棚 已拆除。赵xx身高1. 65米左右。

  另查明,涉案高压线原系姚志远向xx供电局申请架设的专线,2018年8月2日马xx向供电局申请过户到其名下, 并在同年9月25日与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以10KV 水泡线034号杆为产权分界点,通过马xx支001号至004 号共4基杆向马xx专变80KV供电。

  再查明,原告赵xx、覃xx为赵xx的父母,两人共 生育有7个子女。赵xx户籍所在地与两原告一致。事发后被告董xx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 2.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 担赔偿责任? 3.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 方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问题,xx木 业将锌铁棚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给董xx承包,xx 木业与董xx之间形成承揽关系,xx木业为定作人,董xx为承揽人。董xx承接下工程后雇请赵xx、董xx、韦 xx实施安装作业,由董xx提供主要的劳动工具,董xx 在现场指挥施工进度和实际参与施工,按日向赵xx、董xx、韦xx计付劳动报酬,董xx与工人系个人之间形成的 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因谁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 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 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 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木 业在高压线正下方建造锌铁棚,该区域属《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规定的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不得建造建筑物和构 筑物,且金属材质的建筑物本身极易导电,存在重大安全隐 患,故其存在定作过错;xx木业虽对在锌铁棚顶部施工提 出过有安全隐患的顾虑,但未采取联系供电局断电等保护措 施,默许继续施工,故其存在指示过错;选任的董xx及工 人均无高空作业和电焊工资质,在选任上具有过错,故被告 xx木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 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 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董xx明知xx 寨木业厂区上空有高压线通过仍承接下工程并雇请工人提 供劳务,在锌铁棚顶部作业近距离接近高压线的情况下,仍 冒险盲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或指令工人穿戴安全绳、 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 25%的责任。原告亲属赵xx作为成年人,应对高压线经过 区域的危险性具有常识性的认识,其作业点距上方高压线仅 不足1.6米,低于其自身身高,但其无视重大安全隐患接下 工作任务,施工过程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 触碰上方的高压线,致意外发生,其存在较大过错,自身应 承担40%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事故发生时赵xx从事电 焊工作,原告未提供专业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是因触碰低压电 还是高压电触电,对原告的死因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 已提供基本的证据证实死者系触电坠亡,结合现场客观环境、 事发时死者作业地点与上方高压线的距离及在场人的陈述, 本院确信赵xx系触碰高压线坠地死亡,被告供电局的答辩 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 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 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 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供电局辩称涉案电力设施产 权人为马xx,应由被告马xx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 涉案电力设施虽是用电方因自身用电需求向供电局申请安 装,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约定马xx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 但实际上马xx作为用电方只需支付设备安装的费用和按 时交纳电费,变压器及高压线的架设是由供电局组织完成, 电力设施系高危、专业的设备,马xx作为普通的用电者无 管理维护的能力,且本案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马xx便利店 的区域,马xx客观上无管控能力,供电局虽非具有行政管 理职能的国家机关,但电力设施经营属高危行业,供电局负 有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证用电安全的法定职责,对电力设

  施保护区内妨碍电力安全的行为有巡查及督促整改的义务, 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经营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 担10%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 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 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 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予以认定:

  1. 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生前以从事电焊、货车司 机等为业,居住在港北区xx一村Bxx2号房屋,主张 该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提供有xx筹建处的证明一 份,但其提供的房产证产权人非死者本人,无法证实死者收 入来源地、长期居住地为城镇,但根据《通知》规定,2020 年1月1日起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 纷案件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本院确认 该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436元/年 x 20 年=648720 元;

  2. 丧葬费:原告主张6129元/年x6个月=36774元,符 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0159元/年x9年+ 7人 x 2人=51837元,同理根据《通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支出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两原告72周岁,该项应计算为 20159 元/年 x 8 年:7 人 x 2 人=46077. 71 元;

  4. 原告还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伙食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费 用依法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5.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因原告亲属赵xx 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31571. 71元, 由被告xx木业、被告董xx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 182892.93元,被告xx供电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 73157. 17元,原告亲属赵xx应自负40%的责任即292628. 68 元。被告xx木业、董xx、xx供电局还应按25%: 25%: 10% 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即被告xx木 业、被告董xx分别应支付8333元,被告xx供电局应支 付3334元。综上,被告xx木业、被告董xx分别应赔偿 原告191225.93元,因事发后被告董xx已向原告支付50000 元,扣除后董xx还应向原告支付141225.93元,被告贵港 供电局应赔偿原告76491. 17元。被告董xx还主张在事发 前一天赵xx曾因要买新手机向其预支4000元劳务费,应 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当事人陈述,赵xx曾多次为 董xx提供劳务,双方xx时来往较多,仅根据被告董xx提 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本院无法确认该4000元款项的性质, 故对董xx要求扣减该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董xx向原告赵xx、覃xx支付赔偿款 141225. 93 元;

  二、 被告贵港市覃塘区xx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赵xx、 覃xx支付赔偿款191225.93元

  三、 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向原告赵xx、覃xx支付赔偿款76491. 17元;

  .四、驳回原告赵xx、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 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 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 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

  案件受理费5917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董xx承 担2307元、被告贵港市覃塘区xx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307 元、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承担923元,由 原告赵xx、覃xx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 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11834元,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 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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