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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仁和万国成敦毅律师
陕西-西安
合伙人律师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翁某某、方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

债权债务2020-01-17|人阅读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翁某某,男,19833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敦毅,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5510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1981122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翁某某,女,1957103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方某某,女,19828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翁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敦毅,被告张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106444.31元;2.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355735.08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18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161222日);3.被告张某某、翁某某、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117日至201461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174535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820146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至201461日的利息为474794.31元,同时,双方约定本次结算后利息不予偿还,直接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张某某仍向原告借款,暂向原告出具300万的借条一张,后期以实际借款为准。借条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3106444.31元。因被告张某某将所借款项也交给被告张某某使用,故在2015121日,被告张某某承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还款,并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张某某借原告300万元整,因此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47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方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翁某某是夫妻关系,故被告翁某某、方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其父共向原告借款具体金额不知情,自己也没有用过该借款。2015121日其在成都打的300万欠条是原告强迫下替其父签订,当时其经营批发店有能力偿还利息。还偿还过几次利息,妹夫亦给原告还过利息。该借款不应由其偿还,不同意原告诉请。

方某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现已离异。答辩意见与张某某意见一致,张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钱都是打给他父亲的,跟他无关,也没有把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其与张某某就分居了,张某某在深圳,其在黑龙江大庆,张某某打的借条其不知情。其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某、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住证;2.物业收据;3.水电暖气收费。该三组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碑林区;4.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的事实;5.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诺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履行还款义务;6.农业银行流水单;7.电子渠道来往账单信息查询;8.问题信息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黄俊峰);9、问题信息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薛志朝);该四组证据证明自2012117日至201461日,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1745350元,被告张某某在201461日对款项本息与原告结算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某某又陆续向原告借款886300元;10.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11.结婚证,证明张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与翁某某系夫妻关系;12.录音及文字版翻译,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催要债务,但二被告均以店铺款项未收回,尚无资金为由不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口头对借款约定利息为18

被告张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证据5是系其书写,但是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其没有收到这个钱也没有使用这个钱,其是替张某某确认这个钱;证据12录音不知道什么时候录的,不认可。被告方某某质证意见与跟张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某、方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还利息证明一份,还款记录四张。证明该款系张某某所借与其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还利息证明充分证明张某某对借款知情且对利息一分八约定是认可的。

本院认为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同乡,被告张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系其子,被告方某某系张某某前妻。2012117日至201461日期间,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陆续借款174535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20146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至201461日的利息为474794.31元,同时,双方约定本次结算后利息不予偿还,直接计入借款本金。后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6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进行结算,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借款特立此据!借款张某某,2014.6.1”。2015121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张某某借翁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2015.12.1借款人:张某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347000元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00元,该借条中系将之前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借条,因前期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8%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对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3106444.31元,无新的债权凭证对复利进行确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1355735.08元,因系按照本金3106444.31元月利率1.8%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8%主张自20146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被告张某某于2015121日对其父借款事宜向原告出具借条,虽辩称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具备清楚的认知,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翁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被告翁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借款期间仍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其认为对借款发生时与被告张某某两地分居,对借款不知情,经审查,被告张某某系在其父被告张某某立据3000000元借款后又就该借款出具借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支付原告翁某某自20146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某某、被告翁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342元(其中包括案件受理42497元、保全费1995元、公告费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案件总结: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律规定最高的利息为年息24%,超过24%不足36%的部分是自然利息,借款人愿意偿还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但是超过36%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中,利息没有超过此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对于复利也予以一定程度的认可,但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性质,以及防止高利贷的出现,法律只承认在一定的范围内复利是合法的。本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复利的存在,而且复利视为本金已经书写在借条里,所以法院视为本金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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